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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吉刚、曲丽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吉刚,曲丽娟,刘有振,刘有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新利,住址:德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景波,住址:德州市。被告:刘吉刚,住址:德州市。被告:曲丽娟,住址:德州市。被告:刘有振,住址:德州市。被告:刘有金,住址:德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原联社)诉被告刘吉刚、曲丽娟、刘有振、刘有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原联社委托代理人段新利、李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刚、曲丽娟、刘有振、刘有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原联社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吉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27日,被告曲丽娟作为妻子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有振、刘有金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人经营出现亏损,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造成拖欠信用社贷款利息,严重危及合同的履行。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吉刚、曲丽娟、刘有振、刘有金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吉刚、曲丽娟、刘有振、刘有金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平原联���与被告刘吉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利率10.250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和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曲丽娟与被告刘吉刚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28日,原告平原联社与被告刘有���、刘有金签订了《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至到期之日起2年。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吉刚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27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吉刚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利息。截止2015年2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587.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原联社与被告刘吉刚、刘有振、刘有金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吉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吉刚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曲丽娟应按照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有振、刘有金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16587.56元,共计116587.56元;2015年2月1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债务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曲丽娟、刘有振、刘有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刘吉刚、曲丽娟、刘有振、刘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李殿银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玉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