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段天元犯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天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天元,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隆万花、江秀琴,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天元犯诈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段天元虚构自己是武汉市公安局警察,以能够通过关系,帮助被害人刘某甲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的哥哥刘秀某、父亲刘少某逃避刑事责任追究为由,分多次分别诈骗被害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苹果”iPhone4S(64G)1部、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苹果”iPhone4S(32G)1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尼康”D5100单反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现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900元。被告人段天元在2012年8月下旬退还给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1800元、港币8000元及“苹果”iphone4S(64G)1部、尼康D5100单反照相机1部。被告人段天元还为个人利益,指使他人伪造署名“段华贵”的“部别93680部队”“编号空字第06118595号”军官证一份并使用。被告人段天元于2014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本市汉口火车站肯德基餐厅抓获。经鉴定,上述军官证系伪造。上述伪造军官证已被收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天元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段天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认为:1、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段天元诈骗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指控有异议,实际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且未诈骗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中国石油加油卡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诈骗总金额应为人民币80900元;2、被告人段天元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行为不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3、被告人段天元系初犯,且具有自愿认罪、积极退赔部分赃物的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段天元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段天元通过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刘某乙,并在知晓被害人刘某乙的家人正因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被收押审查一事后,假称其为武汉市公安局警察,能够疏通关系帮助被害人刘某乙的家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骗得被害人刘某乙的信任。嗣后被告人段天元以打探案情需用钱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刘某乙处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7500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159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64G)型移动电话机、苹果牌iPhone4S(32G)型移动电话机、尼康牌D5100型单反照相机各1部。被害人刘某乙发现被骗后,向被告人段天元索要款项,被告人段天元于2012年8月下旬通过徐某退还给被害人刘某乙现金人民币11800元、港币8000元及苹果iPhone4S(64G)型移动电话机、尼康牌D5100型单反照相机各1部。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根据线索于2014年3月31日在位于本市汉口火车站的肯德基餐厅内将被告人段天元抓获,并当场收缴被告人段天元随身携带使用的上有被告人段天元着中国人民解放军制服照片、署名“段华贵”的“编号空字第06118595号”、“部别93680部队”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一本。鉴定后认定,上述军官证系伪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一证明,被骗苹果牌iPhone4S(64G)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尼康牌D5100型单反照相机1部的实物状况。(2)物证照片二证明,被告人段天元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一本的实物状况。(3)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的报案,将被告人段天元抓获的经过。(4)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段天元的身份状况。(5)书证三中国石化加油IC卡业务申请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发票、中国石化加油IC卡充值三联单证明,被害人刘某乙于2012年6月13日以刘某乙的名义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申请办理加油IC卡业务并向该卡内充值人民币6000元。(6)书证四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天元处扣押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一本。(7)书证五中国人民解放军93617部队政治部的证明材料证明,段华贵所持军官证为伪造证件,其部队也无段华贵此人。(8)书证六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的哥哥刘某丙及父亲刘少武因侵犯著作权罪均被判刑。(9)证人证言一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其通过其姐夫刘学平认识被告人段天元,被告人段天元自称是公安局的,有事可以找他帮忙。同年6月份,被害人刘某乙的哥哥因贩卖盗版光碟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介绍刘某乙等人与被告人段天元认识后,被害人刘某乙请被告人段天元帮忙摆平此事,并当场给被告人段天元现金人民币5000元。其后因被告人段天元说事情蛮大,找人需用钱,被害人刘某乙又分几次将现金人民币60000元、苹果手机2部和相机1部交给被告人段天元。被告人段天元在8月份通过其退还给被害人刘某乙现金人民币11800元、港币8000元及苹果牌iphone4S(64G)型移动电话机、尼康牌D5100型单反照相机各1部。(10)证人证言二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办理刘某丙及刘少武侵犯著作权的刑事案件中,不认识被告人段天元,也没有接受过被告人段天元吃请及送礼。(11)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月其因哥哥刘某丙及父亲刘少武侵犯著作权罪一事,通过亲属徐某介绍让自称是武汉市公安局警察的被告人段天元帮忙打探案情,被告人段天元称需要费用,其当场给了被告人段天元现金人民币5000元。第二天,被告人段天元通过徐某告知其可以将人救出并不用坐牢,但需要用钱招呼相关人员,其又给了被告人段天元现金人民币10000元。之后被告人段天元以各种名义向其索要钱物,其又先后一共给了被告人段天元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苹果牌iPhone4S(64G)型移动电话机、苹果牌iPhone4S(32G)型移动电话机、尼康牌D5100型单反照相机各1部,其还送给被告人段天元一张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及被告人段天元让其帮忙结了共计人民币4000元烟酒钱。2012年8月,被告人段天元通过徐某退给其现金人民币11800元、港币8000元及苹果牌iPhone4S(64G)型移动电话机1部、尼康牌D5100型单反照相机1部。事后其哥哥及父亲均因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刑。其指认被告人段天元是诈骗其上述财物的人。(12)被告人段天元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11年左右告诉徐某其是武汉市公安局正科级警察。2012年7月,被害人刘某乙通过徐某知道其是警察,便让其帮忙解决他哥哥及父亲因涉嫌侵犯著作权被抓一事,其以此需要用钱为由多次从被害人刘某乙处拿了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苹果牌iPhone4S(64G)型移动电话机、苹果牌iPhone4S(32G)型移动电话机、尼康牌D5100型单反照相机各1部。2012年8月其通过徐某退给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5000元、港币8000元及苹果牌iPhone4S(64G)型移动电话机、尼康牌D5100型单反照相机各1部,剩余的钱用来招呼关系。其指认王某是其为疏通关系时所找的“民警”。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天元从被害人刘某乙处骗得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中国石油加油卡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一节。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中国石化加油IC卡业务申请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发票、中国石化加油IC卡充值三联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但相关书证只能证明被害人刘某乙于2012年6月13日以刘某乙的名义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申请办理加油IC卡业务及向该卡内充值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害人刘某丙将该加油IC卡交给被告人段天元的事实;另,目前仅有被害人陈述称被害人将现金人民币4000元用于给被告人段天元结清烟酒款项,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段天元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诈骗指控。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段天元从被害人刘某乙处骗得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中国石油加油卡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段天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天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段天元还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天元诈骗、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段天元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段天元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天元诈骗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中,实际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段天元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的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段天元具有多次诈骗、退还部分赃款、赃物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天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 孝 萍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杨玉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