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刑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跃成假释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跃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执字第173号罪犯王跃成,男,现年33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家住宾川县平川镇XX村委会XX村**号。2012年9月13日,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宾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王跃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罪犯王跃成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4日止。2015年2月10日,云南省大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王跃成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跃成获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服法,严格要求自己,完成各项生产和学习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余分19.58分。该犯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所在社区同意接收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跃成获减刑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跃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张家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雅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