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沈甲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沈甲,李丙,李丁,李A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B。委托代理人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A。上诉人李甲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士近(1924年9月12日生)、钱林娣(1927年12月4日生)夫妇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李甲、李丁、李乙和李A。沈甲是李乙的妻子,婚后生育李丙。2014年5月6日,李乙、沈甲、李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并继承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罗东路XXX弄XXX号(即罗店镇天平村90丘28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李乙、沈甲、李丙共同共有,李乙、沈甲、李丙支付其他权利人房屋折价款;2、李甲将侵占的系争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归还李乙、沈甲、李丙。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士近名下,宅基地使用证附图显示系争房屋为一上一下楼房一幢,建筑占地面积为32.3㎡,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登记的现有人口为李士近、钱林娣、李桂根(李乙)、申丽萍(沈甲)、李洁(李丙)五人。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争房屋建成后再无翻建。2004年11月17日,李士近去世,2007年12月9日,钱林娣去世,两人的丧葬事宜均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出资操办。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应首先将遗产从家庭财产中析离,再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故本案应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及父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男女平等。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本案中,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附图显示为一上一下楼房一幢,建筑占地面积为32.3㎡,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系争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人口为李士近、钱林娣、李乙、沈甲、李丙共五人,自建造完成至今未翻建过,故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为李士近、钱林娣及李乙、沈甲、李丙,由李士近、钱林娣及李乙、沈甲、李丙各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关于如何继承,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李士近、钱林娣及李乙、沈甲、李丙各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份额,与之相对应的属被继承人李士近、钱林娣的遗产占系争房屋五分之二权利份额,依法由李甲、李丁、李乙、李A继承,即李甲、李丁、李A各享有系争房屋十分之一权利份额。综上,在系争房屋中,李乙享有十分之三权利份额,沈甲、李丙各享有十分之二权利份额,李甲、李丁、李A各享有十分之一权利份额。至于李乙、沈甲、李丙要求李甲归还被侵占的系争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因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罗店镇罗东路XXX弄XXX号房屋,由李乙享有十分之三权利份额,沈甲、李丙各享有十分之二权利份额,李甲、李丁、李A各享有十分之一权利份额;二、李乙、沈甲、李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系由上诉人夫妻于1987年出资建造,被继承人李士近、钱林娣仅是居住而已,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李丁、李A不能分得系争房屋。李乙一家的名字是在房屋造好四年之后由村里统一造册填写,相关证书直接发给上诉人,李乙一家不是房屋权利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系争房屋由上诉人一人所有。被上诉人李乙、沈甲、李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丁、李A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权利归属及如何分割。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其面积不得超过相应的标准。上诉人在他处已有宅基地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其亦是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法律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一般情况下,宅基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所有权应归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申请人,原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对系争房屋的出资,若出资行为真实存在,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仅能视为对房屋权利人的债权,出资行为不能当然取得房屋权利。本院认为,原审在正确认定系争房屋权利归属的情况下,依据继承法的相关法律,对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遗产份额进行了分割,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