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商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鞠井星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934号原告:鞠井星,(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54********)。委托代理人:曲春晓。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委托代理人:沈永祥。原告鞠井星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井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井星的委托代理人曲春晓,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井星起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砖块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块。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10月期间依约向被告供货,2012年11月9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陈忠华出具了一份《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3423元,该金额并通过被告财务人员的审核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342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423元,并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又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3423元,并承担欠款金额273423的30%的违约金。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鞠井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桐乡市梧桐玉星建材商行系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砖块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3)《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陈忠华确认截止2012年11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393423元及承诺于2013年6月前付清的事实;(4)应付账款(来源被告账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财务人员结算截止2012年11月27日欠原告货款373423元的事实;(5)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的事实;(6)入账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及买受人为被告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来看,合同上盖具的是技术专用章,被告没有授权他人使用技术专用章代替合同专用章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上签名的人也不是被告员工,该购销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甲方代表人朱海能不是被告员工,盖具的技术专用章被告没有备案,并且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用技术专用章代替合同专用章。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该协议由陈忠华签名,应由陈忠华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被告公章,签名的人员也不是被告员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认为供货人与原告主体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需向财务核实,假如是真实的,对支付本案款项被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上盖具被告阳光花城技术专用章,该印章在工程中系向有关机构提交相关资料时使用,不能用于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及结算货款,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上签名的朱海能有权代表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4)、(6)均系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本院在争议焦点中阐述。证据(5)由原告持有并未交付被告,且供货人非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陈忠华系被告阳光花城工程的内部承包人,陈忠华以被告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砖块。2012年11月9日,由陈忠华签名出具给原告一份《协议》,载明:华丰陈总与鞠井星自2011年至2012年10月份止,工程未付款393423元人民币,在2012年年终前陈总付200000元给鞠井星,余款于2013年6月份前全额付给鞠井星(脚手架下落付清),总供货款请与财务核实。2012年11月27日,财务张××复印了一份“应付账款明细科目鞠井星”的明细账给原告,并签写333012+胜利广场60000=”393”012+9月-10月普通砖增差价411=”393”423-11月22日付现金20000=”373”423。被告曾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电子汇划给桐乡市梧桐玉星建材商行8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又通过电子汇划给桐乡市梧桐玉星建材商行100000元。本案争议的被告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是陈忠华与原告发生买卖,应由陈忠华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砖块购销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据此可证明陈忠华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陈忠华系被告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并鉴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忠华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再次向原告付款,表明被告对欠原告的货款是知晓并有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4)、(6)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陈忠华系被告阳光花城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即项目负责人,被告向原告付款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陈中华可以代表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342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2026.90元(273423元的3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违约金3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鞠井星货款173423元,并支付违约金38000元;二、驳回原告鞠井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原告鞠井星负担631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