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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二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民二初字第00517号原告: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梁家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爱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小牛。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31.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5551.5元,由原告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沈 兵审 判 员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恭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