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银生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银生,张加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199号申请执行人张银生。被申请执行人张加胜。张银生与张加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张加胜应给付原告张银生50000元,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30日前各给付4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给付6000元。被告张加胜如有一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银生可就未履行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张银生告负担。因张加胜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银生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6000元,执行费为590元。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加胜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未查询到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向被执行人张加胜所在吴江区松陵镇庞北村调查了解到,其本人现无业,债务较多,拆迁安置房已全部转卖,村内无其他财产。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15日内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宇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