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到横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装载机修路作业时将袁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致袁某某当场死亡。经横山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的检验意见为:死者袁某某身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头部、腹盆腔闭合性损伤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3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横山县横山镇红石峁村的钻天疙瘩驾驶装载机修路作业时,将袁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致袁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7月11日,经横山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的检验意见为:死者袁某某身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头部、腹盆腔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案件的来源等基本情况。2、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逃,并于2014年9月30日投案自首。3、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5、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石某乙、袁某丙、杨某丙、袁某戊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能够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6、横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经横山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袁某某身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头部、腹盆腔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装载机作业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业民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师小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