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伟虹与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虹,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陈伟虹。委托代理人李德权、祁金波,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勇。原告陈伟虹诉被告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陈伟虹的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虹诉称,2014年7月陈方泉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马勇作担保,后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马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陈方泉与原告陈伟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向陈伟虹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将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借款人陈方泉,被告马勇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伟虹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事实,���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方泉向陈伟虹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勇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均有义务承担向陈伟虹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伟虹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申请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马勇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徐东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师 远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