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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森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森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森某某,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嵩明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嵩检公诉刑诉字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间,被告人森某某获得火药枪一支予以非法持有,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森某某家中二楼,查获火药枪、雷管、黑火药、射钉枪弹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森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支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人森某某从他人处获得火药枪一支予以非法持有,并藏放于嵩明县牛栏江镇果子园村委会黄猫箐村其家中用于打猎。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到被告人森某某家中二楼,查获火药枪一支、黑火药95克、雷管22枚、铜炮21个、射钉枪弹9枚等物。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各组合部件完整,机件性能良好,系自制的火药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条件,构成枪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森某某供述、证人森得所证言、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森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支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森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为打猎玩乐而非法持有枪支,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相较于其他类型案件为轻,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二、涉案物品火药枪一支、黑火药95克、雷管22枚、铜炮21个、射钉枪弹9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平审 判 员  李燕晶人民陪审员  李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