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曾某窜至云和县解放街303号被害人石某的家,以溜门方式进入四楼,窃得石某放置于四楼客厅沙发上手提包内的现金732元人民币。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曾某在云和县红光路83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曾某已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云某(刑)勘(2014)25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缓刑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晨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