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伍班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石磊,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班兴、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7日生育一子高某甲。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写下承诺,将夫妻二人的240平方米住房以及厦门一套住房约定全归原告所有。后因被告未和原告协商,私自多次将夫妻二人应得的拆迁款汇给被告之父,事后双方多次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发展至经常不归家,不尽抚养孩子义务,2013年11月被告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判令原、被告在2011年对双方两套房屋的归属约定有效,判令由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夫妻其他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双方结婚日期及孩子的情况都属实,2011年7月9日的承诺是在双方婚礼前原告要求的,否则第二天婚礼就办不成。该承诺是赠与而非约定,赠与是可以撤销的,其在第一次起诉时就提出撤销,原告不同意,承诺书中的240平方米房产有其他财产共有人,被告无处分权,厦门30平米的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现在同意离婚,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要求每月探视两次,每次相处一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7日生一子高某甲。婚后生活中,两人为琐事时有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6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吵闹后,被告即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儿子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后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未予改善。原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判令原、被告在2011年对双方两套房屋的归属约定有效,判令由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夫妻其他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高某某在此承诺,两年半后有240平方米住房,全归唐某某(妻)所有,含厦门已有30平方米住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对被告名下的光大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陕西信合的10张银行卡的存款进行调查,申请法院对被告高某某在长安区郭杜西新村的拆迁安置协议、高某某名下的其他房产车辆及工资收入进行调查。对于被告高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中的存款本院依法进行了查询,原告表示,因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陕西信合的银行存款余额很少,在本案中放弃权利,不再要求分割,对于光大银行卡号为622662501789707的账户中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存入金额,显示为过渡费,要求在本案中依法分割,之后又主张拆迁安置协议中的过渡费是从2011年3月11日补偿到2013年9月11日,但因为至今仍未安置,所以从2013年9月11日至今每月都应该有过渡费,所以要求对于2013年9月11日至今的过渡费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被告表示该账户中的过渡费是政府拆迁安置对于高某某及父母整个家庭的过渡费用,只是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分割。对于被告高某某在郭杜街办西新村的拆迁安置协议,本院依法调取了高某某(被拆迁人)与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拆迁人)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显示被拆迁人原房屋地址为西新村围墙一街145号,权属为非农,建筑面积为484.29平方米,户主为高某某,补偿费共计390378元,安置房与原房屋等面积部分为240平方米,经查,该240平方米安置住房目前仍在建设中,并未分配到各被拆迁人名下。对于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被告高某某名下的其他房产车辆及工资收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信息,无法调查,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另,原告申请亲子鉴定,因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其与儿子高某甲的亲子关系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又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沙发一套、床两张、电视柜一套、菲利浦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牌单反相机一部,以上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居住的西安市锦业三路18号6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屋内,由原告保管。庭审中,原告要求尼康牌单反相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电视机归其所有,其他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尼康牌单反相机及小洗衣机归其所有,其他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390378元拆迁补偿款,被告称政府拆迁安置的补偿款390378元属实,但实际上拆迁的房屋是婚前被告父母盖的,且一直是其父母居住,因拆迁前为加盖房屋借了钱,该补偿款也已经用于还债了,现已经不存在。原告承认拆迁的房屋是婚前所盖,但主张婚前建房时其和被告一起出资,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主张归其所有的厦门30平方米的住房,被告称是其婚前财产,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均表示2011年7月9日承诺书中涉及的240平方米住房及厦门30平方米房屋至今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另,被告主张其个人所有的户口本原件、厦门购房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原件、房屋贷款合同原件、光大银行卡两张、农行卡两张均在原告处,认为以上财产为其个人财产,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现在财产未分割清楚,不愿返还。对于儿子的抚养权,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但每月只愿承担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每月探视儿子两次,每次相处一天。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验收单、购房发票、银行进账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淘宝交易记录、被告提供的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情况说明及被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国光大银行西安新城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长乐小区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个人账户时点余额清单以及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吵闹频繁,对于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一直未能妥善处理,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余,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双方婚生子高某甲的抚养权,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被告当庭已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抚养费金额,被告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符合相关标准及本案实际,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的探视要求可待今后发生纠纷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双方婚后共有的沙发一套、床两张、电视柜一套、菲利浦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牌单反相机一部,考虑原告要抚养儿子且无固定工作,故对原告对以上财产的分割意见予以采纳,将尼康牌单反相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菲利浦牌电视机分配归原告所有,沙发一套、床两张、电视柜一套及洗衣机两台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承诺书中所涉及的240平方米住房及厦门30平方米房产,因原、被告对该承诺书的效力存在争议,且拆迁安置协议中的240平方米住房尚未成就,厦门的30平方米房产也尚未取得所有权,故本案中不予涉及,可待条件成熟时另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390378元拆迁补偿款,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拆迁的房屋系其婚前父母出资所建,是家庭共同财产,故拆迁补偿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拆迁的房屋系婚前所建认可,但称其也参与出资,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可认定拆迁的房屋系被告婚前家庭财产,依据本院调取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该390378元中的拆迁评估费、附属物补偿费、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等费用是基于被告婚前房产所得的补偿,故原告要求分割该补偿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过渡费,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确有被告高某某的份额,被告称过渡费已用于生活及给父母看病,现已花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分割的2013年9月11日至今的过渡费仍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的户口本原件、厦门购房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原件、房屋贷款合同原件、光大银行卡两张、农行卡两张,原告不同意返还,其中户口本原件为被告的有效证件,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对于被告主张返还的其他物品,因本案中原、被告就财产存在争议,与该部分证件及材料有关的财产本案未予处理,故被告可在今后处理相关财产时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三、原、被告共有的尼康牌单反相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菲利浦牌电视机归原告唐某某所有,沙发一套、床两张、电视柜一套及洗衣机两台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四、原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被告的户口本原件返还于被告高某某。五、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种郁花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