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来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雨、吴朝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立夏),被告人张某某到耈街乡耈街村龙滩组“小杞木林洼”(地名)从被害人严某某家放在山上的羊群中赶走6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山羊,后予以销赃。2013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昌宁县耈街乡团山村张家组罗某棋家砖房下面的路上,将被害人李某某栓在路边树桩上的一头价值人民币7300元的水牛盗走,藏匿于距原地35米左右的山林低处,当晚被害人李某某组织多人寻找水牛,将被盗水牛找回。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昌宁县耈街乡团山村杨家山组的山林(当地俗称打马场)内,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家放养在山上价值人民币16500元的6头黄牛盗走。当日22时20分,张某某赶着6头黄牛途经耈街集镇时,被昌宁县公安局耈街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立夏),被告人张某某到耈街乡耈街村龙滩组“小杞木林洼”(地名)从被害人严某某家放养在山上的羊群中赶走6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山羊,后予以销赃。2013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昌宁县耈街乡团山村张家组罗某棋家砖房下面的路上,将被害人李某某栓在路边树桩上的一头价值人民币7300元的水牛盗走,藏匿于距原地35米左右的山林低处,当晚被害人李某某组织多人寻找水牛,将被盗水牛找回。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昌宁县耈街乡团山村杨家山组的山林(当地俗称打马场)内,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家放在山上价值人民币16500元的6头黄牛盗走。当日22时20分,张某某赶着6头黄牛途经耈街集镇时,被昌宁县公安局耈街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照片、张某某的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棋、赖某喜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严某某、李某增、施某芹的陈述;估价笔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荣审判员 杨郁宣审判员 周玲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