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明都、吕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都,吕洪梅,刘正益,陈雨相,李传扬,杨昌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陈细康。委托代理人:汤赛仙。被告:高明都。被告:吕洪梅。被告:刘正益。被告:陈雨相。被告:李传扬。被告:杨昌爽。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明都、吕洪梅、刘正益、陈雨相、李传扬、杨昌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高明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525‰计算);2、判令被告吕洪梅、刘正益、陈雨相、李传扬、杨昌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高明都、吕洪梅、刘正益、陈雨相、李传扬、杨昌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611120130098463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明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吕洪梅、刘正益、陈雨相、李传扬、杨昌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高明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高明都尚欠借款5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明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525‰计算);二、吕洪梅、刘正益、陈雨相、李传扬、杨昌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洪梅、刘正益、陈雨相、李传扬、杨昌爽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明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由高明都、吕洪梅、刘正益、陈雨相、李传扬、杨昌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小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