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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代宝军与姜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代宝军;姜玉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翁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代宝军,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被告姜玉军,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代宝军与被告姜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楼梯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经被告验收后双方计算工资款共计1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尾欠8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本金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玉军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姜玉军出具的欠据1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姜玉军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的事实,属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5月至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楼梯架,拖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欠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给付此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代宝军工资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8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 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志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