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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10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下午,在昆山市淀山湖镇昆山宇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内,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郭某因货物堆放问题发生了纠纷,从而双方互相拉扯、殴打,后被人劝开。当日下班后,被告人张某甲在该镇荷塘月色小区大门口向西约100米的一小桥上守候被害人郭某讨要说法,当被害人郭某骑着自行车上桥时,被告人张某甲抓住被害人郭某的车把手让其下车,致使被害人郭某摔倒在地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躯干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被害人骑车想要撞其,后自己摔倒受伤,其未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下午,在昆山市淀山湖镇昆山宇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内,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郭某因货物堆放问题发生了纠纷,从而双方互相拉扯、殴打,后被人劝开。当日下班后,被告人张某甲在该镇荷塘月色小区大门口向西约100米的一小桥上守候被害人郭某讨要说法,当被害人郭某骑着自行车上桥时,被告人张某甲抓住被害人郭某的车把手让其下车,致使被害人郭某摔倒在地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躯干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实被害人郭某的损伤情况。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3月24日17时许,其在店里干活时看见北面差不多50米开外的桥上,住在其家楼上三楼的女子在桥上站着,她脚下躺了一名女子。其过去后看到那名女子仰面躺在地上,眼睛闭着,那名住在其楼上的女子对旁边的路人讲她们两个之前在厂里打架,对方把她脸抓破之类的话。大概过了两三分钟,其看到住在三楼女子的老公骑车回来,那名女子就对她老公招手并让她老公过来,并喊着让他打110之类的话。经辨认,被告人张某甲就是案发当日站在桥上并住在其楼上三楼的女子。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3月24日16时许,在荷塘月色小区桥上,其看到两个老太坐在地上互抓,旁边倒着一辆自行车,后来其中一个老太就不动了,过了一会就有人报警,警察就来了。经辨认,被告人张某甲就是当时互抓的女子之一。6、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3月24日下午16时50分许,其骑车往住处荷塘月色小区行驶。骑到家里楼下后没有看到其妻子的自行车,就准备出去找她,后抬头看见北面桥上其妻子张某甲在喊其,其就过去了。过去之后看见之前跟其妻子发生矛盾的那名女子躺在桥上,她的自行车倒在桥上。这名女子跟其老婆是同事,去年她们因为自行车碰撞发生矛盾,那女子跑掉了,后来厂里给调解的。张某甲跟其说她当时喊那名女子让她停车,该女子没有理会,她当时就站在那名女子骑行的自行车前要拦住那名女子,但是那名女子继续往前骑,张某甲就拉住那名女子的自行车龙头,之后那名女子就躺在地上。其听张某甲说完这个情况之后,张某甲说这名女子躺在地上耍赖,让其报警,于是其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之后警察就过来了,120也过来把那名女子送到了医院。经辨认,郭某就是案发当日在昆山市淀山湖镇淀辉路荷塘月色小区西北侧桥边上同其自行车倒在路边,被其妻子张某甲称躺在地上耍无赖的女子。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15时20分许,其在二楼办公室,听说员工郭某和张某甲打架,就下楼劝说,当时她们已经打完了。其劝她们吵完就算了,郭某说不会再和张某甲吵,可是她说张某甲声称下班后回家再和她理论。其上楼看监控录像,当时张某甲和郭某因木砧板摆放的事情吵了起来,互相用手指指着对方的脸,指着指着就扭打在一起,两个人互相抓对方,之后抱在地上扭打,互相抓对方的头发及面部,后经员工劝开。看完监控后,其下楼对张某甲说:“这个事情是你不对,换位思考一下,要是郭某把砧板往你的上面贴你也会踢开的。”其劝了张某甲半天,张某甲只说了一句:“我没错。”之后她们就下班离开了。当时郭某没有明显的伤,张某甲的脸被抓花了。8、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下午16时许,其和张某甲为了纸板的摆放事情发生了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张某甲抓其头发,其也抓张某甲的脸,把她的脸抓破了,后来被同事拉开了。16时30分许,其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走到荷塘月色那个大桥时,张某甲在桥头等着其,其骑着自行车正上坡,她抓住其自行车车把的西侧,让其下车,其没有下车,她就把其的自行车向东侧推了一把,其就从自行车上摔了下来,张某甲抓其自行车的时候,就说:你给我下来,下来。后张某甲骑在其身上,抓其脸,把其往桥的东面拉,她还说:“你装的,我还没动你,你就躺地上了。”后来警察就到了。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3月24日下午,其和郭某在厂里因为放台板的事情引起打架,因为郭某先动手打其,而且其没有打过她,反而她把其脸抓花了,其很恼火就等着郭某出来给个说法。下班后其在厂门口等着郭某,但其在厂外喊让郭某出来,郭某听到了,但是不肯出来。后其从公司出来沿着中市路到香石路再往荷塘月色方向走,一路都没有看到郭某。当其到了荷塘月色的桥上正中间的时候,回头看见郭某骑着自行车刚刚到桥下面,其当时很生气就想要问郭某给个说法。当时其把自己的自行车放在桥中间东面的位置,其站在差不多就是桥中间的位置,郭某当时骑着自行车从桥下往桥上走,郭某离其有五六米远的时候,其就喊郭某:“你给我下来,你给我把话说清楚,去年把我脸撞了,现在都没有好,为什么今天又把我的脸抓花了,我还怎么见人。”但是郭某根本就不理,其说“在厂里那个疯劲哪里去了,我们下来说道说道,有话下来说”,但是郭某根本就不理。其当时很生气,当郭某自行车上坡的时候,其看到她自行车往东面拐,当时郭某不下来,其就想让她下来,就抓住郭某骑着的自行车的车头左边的车把手,说道“你给我下来,把话说清楚,你在厂里的疯劲哪里去了”,郭某被其抓住车龙头把手后,抓到的是自行车东面的把手,当时郭某趴着侧倒在自行车西面的地上,她摔倒在地后,摔倒的瞬间在地上打了一个滚,仰面躺在地上,其看到郭某眼睛一闭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影响桥上过车,就抓住她的手,轻轻的拉着她起来,扶着她的腰把郭某拉到了桥边上。这个时候其看到丈夫袁某骑着电瓶车在家门口晃悠,就让旁边一个老太婆一起喊其老公过来,袁某过来后其说“你不要往桥下走,你站在这里,她躺在这里和她说不清,打个110”。其老公就打了110报警,之后警察就来了。另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