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商终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苏省铁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湖县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铁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湖县人民政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商终字第00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建设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元,江苏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江苏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铁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23号隆盛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梁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建设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龚晓琴,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元,江苏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江苏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国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铁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铁路公司)、原审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湖县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湖国资公司、原审被告金湖县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元,被上诉人江苏铁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铁路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3月25日,江苏铁路公司(甲方)、江苏省铁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013年6月5日更名为江苏省苏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铁公司)、金湖国资公司(丙方)、江苏省神华药业有限公司(丁方,以下简称神华公司)、金湖县政府(见证方)就丁方所欠甲、乙两方的债务转让及偿还等事宜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及清偿协议》。协议约定:丁方共欠江苏铁路公司债务1444.51万元,欠江苏苏铁公司188.7万元;丁方所欠甲、乙两方债务全部由丙方负责偿还。2010年元月,《债权(债务)转移及清偿协议》之各签订方再次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债务清偿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债权(债务)转移及清偿协议》之各签订方又一次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债务清偿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金湖国资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任何清偿债务的义务。金湖县政府作为一级政府且是金湖国资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本案各次协调中以见证人的名义出现,其在协议中承诺了自己的义务,实际是本案各次协议的当事人。在金湖国资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中未兑现所承诺的义务时,其应对金湖国资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10日,江苏苏铁公司与江苏铁路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苏苏铁公司将其对金湖国资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江苏铁路公司,并于2013年12月16日通知了金湖国资公司。至此,金湖国资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江苏铁路公司1633.21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金湖国资公司偿付江苏铁路公司欠款1633.21万元及债务履行到期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金湖县政府对金湖国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金湖国资公司一审辩称:江苏铁路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2008年3月25日的相关协议,其负有向江苏铁路公司交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而没有给付款项的义务。其作为未获得对价的债务人履行该协议的前提即是以土地使用权抵债,故江苏铁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诉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江苏铁路公司对金湖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湖县政府一审辩称:江苏铁路公司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以还款方式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在相关协议上只是见证人,承诺的是作为行政机关的服务行为,而非担保责任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江苏铁路公司对金湖县政府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江苏铁路公司(甲方)、江苏苏铁公司(乙方)、金湖国资公司(丙方)、神华公司(丁方)与金湖县政府(见证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及清偿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就丁方所欠甲、乙两方的债务转让及偿还等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截止2007年12月31日丁方共欠甲、乙两方债务本息合计1633.21万元,其中,欠甲方债务本息共1444.51万元,欠乙方债务本息共188.7万元。二、经四方协议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丁方欠甲乙两方的所有本息全部由丙方负责偿还。甲乙双方同意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不再就此债权向丙计收债权利息。三、经金湖县政府承诺,甲乙丙三方同意以下列方式处理上述债权(债务)的清偿问题:1、乙方同意委托甲方全权处理其名下债权的落实问题,待有关手续操作完成后,再根据甲乙双方的实际债权比例分配;2、丙方同意以城市建设规划区内的金桐路北侧、同泰大道西侧、西海公园以东的高档住宅区用地(面积16640平方米,约25亩,评估价1630.7万元,(苏)苏地金2007(估)字第08号)作为抵债物抵给甲方,以清偿丙方欠甲乙双方的债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不论该土地使用权价格与本协议所指之债权(债务)金额是否有差额,均不再调整或追溯。3、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的6-12个月内,为甲方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住宅用地)。并承诺,甲方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不再支付费用。4、见证方承诺,在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时,负责协商、解决好上述用于偿债的土地的征用、挂牌、过户及相关土地权证办理事宜。5、如甲方按金湖县政府规划要求开发此土地,金湖县政府及丙方将全力协助甲方协调相关事宜。四、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甲乙两方承诺均不再以任何方式向丁方追偿本协议“条款一”中所指债务本息。五、鉴于本协议之甲方与丙方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了《国有法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如本协议条款与该《国有法人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关本协议所涉债权转让的条款有冲突,则以本协议之约定为准。2010年1月,江苏铁路公司、江苏苏铁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由于客观原因,金湖国资公司未兑现江苏铁路公司与其之间的《国有法人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关于江苏铁路公司对神华公司债权转让及落实问题,以及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及清偿协议》。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经金湖县政府协调,三方友好协商,对上述两协议中金湖国资公司为江苏铁路公司取得所约定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住宅用地)手续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2008年3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湖国资公司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的6-12个月内,为江苏铁路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住宅用地)。该约定时间已期满,金湖国资公司未能完成上述债务清偿事宜,此后经各方协商又签订了延期协议,目前该延期协议时间已期满,金湖国资公司未完成该项债务清偿事宜。……江苏铁路公司与江苏苏铁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签订日起再延期至2010年12月31日,其他条件不变,三方继续执行《债权转让协议》。二、见证方金湖县政府承诺,将加大力度协调该项债权(债务)的落实,使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地块的使用权证办至江苏铁路公司名下,在办理该项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所需缴纳的相关税费,由金湖县政府协调解决,江苏铁路公司不再承担与此相关的任何费用。……其中,金湖县政府在该协议中作为见证方签章。2012年12月14日,江苏铁路公司、江苏苏铁公司与两被告又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一份,除约定江苏铁路公司、江苏苏铁公司同意将金湖国资公司未完成的前述债务清偿自本协议签订日起再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外,其他内容同2010年1月的协议。2013年6月10日,江苏苏铁公司将其对金湖国资公司的债权计减188.7万元以及产生的利息全部转让给江苏铁路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金湖国资公司。后江苏铁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庭审中,金湖国资公司陈述,《债权(债务)转移及清偿协议》中提及的土地目前仍属于国家所有,其还未办理受让该土地的手续。目前,金湖国资公司仍能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如果不能合法取得土地,其愿意承担支付1600万元债务的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江苏铁路公司与金湖国资公司约定用以抵债的土地目前属于农用地,尚未得到开发利用。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金湖国资公司对江苏铁路公司有无偿付1600万元债务的义务;2、金湖县政府应否就金湖国资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金湖国资公司需向江苏铁路公司履行偿付1600万元款项的义务。2008年3月25日,江苏铁路公司与江苏苏铁公司、金湖国资公司、神华公司、金湖县政府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及清偿协议》,将神华公司分别欠江苏苏铁公司的188.7万元、欠江苏铁路公司的1444.51万元的债务转让给金湖国资公司。2013年6月10日,江苏苏铁公司将其对金湖国资公司的188.7万元的债务转让给江苏铁路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金湖国资公司,此两次债权债务的转让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江苏铁路公司依法取得对金湖国资公司的1633.21万元的债权,因此金湖国资公司负有向江苏铁路公司偿还债务的义务。《债权(债务)转移及清偿协议》还约定金湖国资公司以城市建设规划区内的金桐路北侧、同泰大道西侧、西海公园以东的高档住宅区用地作为抵债物给江苏铁路公司,以清偿其欠江苏铁路公司的债务。虽然各方当事人就该《债权(债务)转移及清偿协议》的履行一再延期,但金湖国资公司至今未办理该土地的使用权转用、出让等手续,且涉案土地属于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国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如建设占用的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此,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亦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金湖国资公司与江苏铁路公司、江苏苏铁公司、金湖县政府通过协议的方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用以抵债,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各协议中以土地抵债的条款无效,对各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整体有效、个别条款无效的情况下,金湖国资公司仍应向江苏铁路公司履行偿付1633.21万元的义务。因金湖国资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江苏铁路公司偿还1633.21万元,构成违约,故对江苏铁路公司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江苏铁路公司要求金湖县政府为金湖国资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23日,各方在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及清偿协议》时,金湖县政府是作为见证方,而非担保方签字,且在该合同中明确金湖县政府是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各方当事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税费问题,而非是作为民事主体在金湖国资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向江苏铁路公司偿还债务。综上,江苏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金湖国资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湖国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江苏铁路公司1633.21万元及利息(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江苏铁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湖国资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金湖国资公司负担。金湖国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土地征收的主体是金湖县政府,导致征收、挂牌程序启动的前提依法律规定为使用单位申请,因此在履行方式未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将合同未能履行原因归责于金湖国资公司,缺乏依据。同时涉案土地为建设用地,不是农用地。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款,但其只适用于农用地;而本案属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无需转用审批,只要依法征用即可转为国有土地;合同仅约定政府完成征收工作,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双方抵销,没有约定开发农用地的事实,而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金湖国资公司不能依法取得抵债之物并确保合法交付,属于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范畴,不是协议约定的偿债方式是否合法的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土地抵债条款无效违反了法律适用规则。物权变动合同与物权变动本身是相互区分的,原审判决以标的物是否成就、能否交付、物权是否发生变动来反推合同无效,违反了债权合同生效认定的基本原则。四、原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物抵债并且从2008年1月1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为止,不再就此债权向金湖国资公司计收利息,同时合同约定的债权构成不仅包含现金而且包含利息,原审判决判令金湖国资公司直接清偿现金并承担利息,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江苏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江苏铁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江苏铁路公司辩称:案涉土地无论是建设用地还是农业用地,没有经过招投标而明确建设用地具体使用者是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湖县政府认可上诉人金湖国资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阶段,金湖国资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2006年1月23日南京正一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宁正一会审字(2006)5号审计报告;2007年3月30日江苏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富会审(2007)145号审计报告;2008年1月2日金湖申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金申财字(2008)第001号审计报告;2007年12月29日金湖县常委扩大会议记录。以上证明江苏铁路公司在持有神华公司57.7%股权期间,该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其债权为不良债权。第二组:2008年1月16日《国有法人股权转让协议书》;2008年3月17日金湖县政府致金湖国资公司的函。以上证明该不良债权的转让及其担保责任实际是股权交割设立的条件,同时双方约定金湖国资公司清偿方式为相应价值的土地资产或者该土地出让过程中所得价值清偿,从而排除了货币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土地资产清偿的条件为在协议生效后6-12个月内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或者直接为江苏铁路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从而证明约定清偿的标的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组:2007年12月25日江苏省苏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2015年1月4日江苏省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说明;2015年1月5日金湖县政府的承诺书。以上证明涉案土地的设定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从而印证双方约定的抵销标的物为国有建设用地,该宗地段符合土地使用的总体规划且具备征收、挂牌条件。江苏铁路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第一组证据,神华公司不存在不良债权的情况,受让方对于本案债权是明知的,江苏铁路公司没有欺骗,债权转让有效。第二组证据,《国有法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是处理神华公司一系列问题当中的一个条件,是江苏铁路公司同意以这样的价格来承接神华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务的前提条件。债权转让价格不止1600万,双方约定的只计算1633.21万元本金,不计利息,目的是作出让步,让步目的是让金湖国资公司解除江苏铁路公司对神华公司担保责任,而不是所谓的排除其现金支付的义务。该协议中第五条2、3的约定是违法的。金湖县政府函中的划拨土地的内容也是违法的。“清偿方式”双方确实约定了以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出让价值清偿,只是这个方式是违法的。第三组证据,案涉土地性质还没有改变,没有经过招拍挂,金湖国资公司和金湖县政府都无权处分这些土地。金湖县政府认可金湖国资公司的所举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金湖国资公司、金湖县政府称案涉土地不是农业用地,而是建设用地。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江苏铁路公司向金湖国资公司主张由其偿还1633.21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依据查明事实,2008年1月16日《国有法人股权转让书》约定,金湖国资公司受让江苏铁路公司持有的神华公司57.7%股权,同时承诺在股权转让实际交割前,承接江苏铁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江苏苏铁公司的所有债务本息1633.21万元。此后江苏苏铁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了江苏铁路公司,2012年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明确股权转让的全部手续也已经完成,故江苏铁路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金湖国资公司清偿债务。二、债务履行方式并不等于债务本身。案涉债权在性质上属于金钱之债,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并未改变债的同一性,仅是对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的约定,须待实际履行后债务方能消灭。案涉土地的性质,结合《关于金铜路北侧地块利用情况的说明》、《关于涉案土地有关情况的说明》、金湖县政府的书面承诺、相关土地估价报告等证据,应认定为集体土地(规划为商住用地)。在我国现行土地管理制度下,集体土地经过一定程序审批可以转为国有土地并进行使用权流转,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截止本案二审期间,案涉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仍未完成,金湖国资公司不具有合法的转让权人身份,故本案中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相关合同内容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江苏铁路公司以诉讼方式向金湖国资公司主张以偿还现金方式实现债权,应予支持。至于金湖国资公司举证主张的神华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案涉债权为不良债权,本院认为,缔约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及约定债务承担时,对于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应有充分了解,金湖国资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江苏铁路公司采取欺骗等方式,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前提下订立了相关协议。故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迟迟不能实现,债权人江苏铁路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才导致本案诉讼。故金湖国资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同时,《债权(债务)转移及清偿协议》虽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不再就此债权向丙计收债权利息”,但应理解为在该协议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内,案涉债权不再计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金湖国资公司对于未能清偿的债务,仍应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金湖国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92元,由上诉人金湖国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晓辉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