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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丛甲、丛乙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丛甲,丛乙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特字第23号申请人丛甲,****年**月*日出生。被申请人丛乙,****年**月**日出生。申请人丛甲申请确定丛某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丛甲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亲兄妹关系,其父亲丛某**岁,年老患有脑梗塞、高血压、全身瘫痪等多种疾病,常年来住在申请人家中由其照顾赡养,****年*月由被申请人接到她家中去,但申请人经常去看望照顾老人,做到儿子应尽的义务,后因家务事纠纷被申请人从此拒绝申请人到其住处看望照顾老人,至今父亲的病情、身体健康情况一律不知,同时也无法尽到照顾老人的应尽义务。****年*月**日青岛市**区**街道**居委会依法指定丛某之子丛甲为其监护人,但****年*月*日该居委会又下发了《关于撤销丛甲为丛某监护人的通知》,故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指定申请人为丛某的监护人。经查,申请人丛甲和被申请人丛乙系丛某之子女。申请人丛甲未向本院提交丛某已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丛某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关于指定丛某监护人的相关证明。经询被申请人丛乙,其称丛某现住被申请人家中,精神状况良好,神智清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需要监护人。即使需要监护人,也应由丛乙作为监护人,不同意丛甲作为丛某的监护人。另查明,****年*月*日,申请人丛甲向本院申请宣告丛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丛甲未能举证证明丛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能提供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所需材料,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特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丛甲未提交证据证明丛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申请人丛乙对此亦有异议,称丛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只有公民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才需要指定监护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丛甲无充分证据证明丛某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即向本院申请确定其监护人,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其次,即使丛某需要指定监护人,丛甲和丛乙亦对担任监护人的人选有争议,而二人均具备同一顺序监护资格,在此情况下,依法应由丛某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方能提起诉讼。现申请人丛甲在未经丛某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指定其监护人的情况下,即向本院起诉,亦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第1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丛甲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