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方建成与张鸿钰、庄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成,张鸿钰,庄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方建成,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鸿钰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庄瑾,女,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方建成与被告张鸿钰、庄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庄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成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张鸿钰以其分包江南水都项目部分模板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金,借期半年至2012年9月13日止。期间分5个月付息共计1万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借口工程资金紧张要求所借本金再过一段时间返还,并要求再借5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又借给被告5万元,并约定月息2%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金,借期一年至2013年9月14日止。2012年9月被告付第一次借款10万元的第6个月利息2000元。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未还原告第一次借款10万元本金及两次借款2012年9月之后的利息,在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下,于当日被告再写一张第一次借10万元的借条并延期半年至2013年7月13日止,约定月息2%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金。2013年2月8日,被告付两次借款的4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1月13日。之后到两次借款期满,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47000元,本息共计197000元。同时,被告张鸿钰与被告庄瑾是夫妻,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时至今日,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协议(借条)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整;2.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4年6月13日的欠款利息人民币47000元整,余下利息继续按本金150000元,月息2%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3.二被告承担与被告一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一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借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A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A3.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被告还部分利息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有原件佐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张鸿钰因需向原告请求借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当日,被告张鸿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方建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半年,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条下方注明被告张鸿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2012年3月13日和2012年3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鸿钰的银行账户分两次汇款,每次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鸿钰又向原告请求借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当时,被告张鸿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方建成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期一年。2012年9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万元整。2013年1月13日,被告张鸿钰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第一次的借款行为,借条载明:今向方建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半年,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之后,向原告支付了两次借款的部分利息,但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鸿钰与庄瑾的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2012年6月8日。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债务应依约履行。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被告张鸿钰共向原告两次请求借款并出具借条三张,原告现持有被告张鸿钰出具的二张借据原件和相应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相应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两次借款利息均为2%,该月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项的利率标准,可予保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已经收到被告张鸿钰支付的第一次借款10万元的10个月利息共计2万元、第二次借款5万元的4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合计利息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中实际汇款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和2012年9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故本案中该两次汇款的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原告实际汇款时间,即2012年3月14日、2012年9月15日,被告已经支付的合法利息予以扣减后,应当继续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的相应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庄瑾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鸿钰第一次借款1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处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此笔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鸿钰第二次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二被告已经解除夫妻婚姻关系,故被告庄瑾无需对此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鸿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庄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鸿钰和庄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建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3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金额,加上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金额之和);二、被告张鸿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建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金额);三、驳回原告方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鸿钰和庄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40元,被告张鸿钰和庄瑾承担2826元,被告张鸿钰承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登煌代理审判员 黄昌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