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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林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钧,周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60号原告:赵林钧。被告:周铁明,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明风承盛路**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林钧与被告周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林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钧起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分十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到2014年10月31日归还。现借款到期,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232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2.自2014年10月3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仍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铁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十份,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分十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周铁明分十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可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主张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铁明归还原告赵林钧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林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64元,原告赵林钧承担464元,被告周铁明承担2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