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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特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与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张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045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绥阳镇。法定代表人丁述泉,院长。委托代理人郑云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珊,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5号北京发展大厦1509室。法定代表人佐藤良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光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林,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申请人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东宁医院)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97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东宁医院申请称: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97号裁决。申请主要理由如下:一、东宁医院从未与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租赁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交易行为。日立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所加盖的东宁医院公章样式与东宁医院真实公章样式明显不符,明显是相关人员伪造了东宁医院的公章。仲裁庭依据该伪造公章所签订的合同裁决东宁医院承担法律责任显然不当。裁决书中认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暨承租证》、《声明书》等证据,其落款处加盖的东宁医院公章与东宁医院实际使用的公章样式明显不同。伪造的公章内无数字,真实的公章内有数字,二者用肉眼即可鉴别。东宁县卫生局已经明确出具证明,证实东宁医院使用的公章样式及多年没有更换公章的情况,所以,在东宁医院未有盖章且未有真实交易行为的情形下,仲裁庭裁决东宁医院承担法律责任显然不当。二、2011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期间,东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为熊义成。东宁医院于2012年起将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为丁述泉。东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始终不是《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马明。马明私刻公章并冒充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日立租赁公司所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暨承租证》、《声明书》等证据,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为马明。事实上,东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始终不是马明,马明不是东宁医院的职工。马明冒用东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日立租赁公司签订合同。东宁医院对仲裁案件中的证据分析后认为,案外人马明违法私刻东宁医院公章,并冒用东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与日立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暨承租证》、《声明书》。就几份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履行过程,东宁医院毫不知情。综上,《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暨承租证》、《声明书》是马明伪造东宁医院法定代表人身份并私刻东宁医院公章与日立租赁公司签订的,与东宁医院无关。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日立租赁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本案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比较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东宁医院的申请。经查:日立租赁公司与东宁医院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首部载明东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为马明,尾部载明东宁医院的签署人为马明院长。马明未曾担任过东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东宁医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东宁县卫生局系东宁医院的主管机关,东宁医院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近几年来并未变更,现将该医院在东宁县卫生局报送相关材料的公章样式附后。该医院重大医疗设备的采购及承租均需征求东宁县卫生局意见,据查证,该医院从未采购或承租使用过“东软飞利浦远程会诊系统Neuviz”等三套医疗设备,也并未与日立租赁公司签订过《融资租赁合同》,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东宁县卫生局公章,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分为60期支付,东宁医院每期应付租金167100元。日立租赁公司提交的发报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载明:汇款人账号:×××;汇款人名称: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收款人名称: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金额:RMB167100;附言:还本息。东宁医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称东宁医院没有向日立租赁公司汇过款,有可能有人伪造东宁医院公章,然后开立账户。另查,东宁医院称:收到了仲裁委员会向东宁医院送达的仲裁通知。但当时东宁医院与日立租赁公司没有合作,认为与东宁医院无关,所以没有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为伪造的,即《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暨承租证》、《声明书》等证据是否为伪造的。尽管东宁医院主张有人伪造其公章开立账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日立租赁公司提交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认定,东宁医院曾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日立租赁公司支付过租金。东宁县卫生局作为东宁医院的主管机关,其并不一定对东宁医院的实际经营情况全部知情,故东宁医院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暨承租证》、《声明书》等证据系伪造的。马明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显示的身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亦不足以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系伪造的。在东宁医院曾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日立租赁公司支付过租金的情形下,本院认定东宁医院与日立租赁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综上,东宁医院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暨承租证》、《声明书》等证据系伪造的,东宁医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9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红建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