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魏云柱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住辽宁省朝阳市。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承德市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宫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宫平、被害人家属的委托代理人冯翠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蒙D8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E5**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101线247KM+110KM处时,与对向行驶王福才醉酒后驾驶的冀H0G9**号小轿车正面相撞,冀H0G9**号小轿车起火,造成王福才死亡,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资料;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5、机动车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8、户籍证明;9、到案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宫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平时一向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且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积极救人,没有逃离现场,由于车辆变形、起火也是影响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并且被害人醉酒驾车,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蒙D8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E5**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101线247KM+110KM处时,与对向行驶王福才醉酒后驾驶的冀H0G9**号小轿车正面相撞,冀H0G9**号小轿车起火,造成王福才死亡,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14时许,其驾驶蒙D8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E5**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101线,与对向行驶冀H0G9**号小轿车正面相撞,冀H0G9**号小轿车起火,车内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14时许,其乘坐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蒙D8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E5**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时,与对向行驶的冀H0G9**号小轿车正面相撞,冀H0G9**号小轿车起火,车内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资料,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福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属于未饮酒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驾驶人员及机动车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魏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到案过程;10、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魏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并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春审 判 员 谭 振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禹含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