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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徐秋兰与方全涨、胡雪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全涨,徐秋兰,胡雪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全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秋兰。委托代理人:吕心为,浙江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雪姬。上诉人方全涨为与被上诉人徐秋兰、原审被告胡雪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胡雪姬与被告方全涨于2004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1日,被告胡雪姬向原告徐秋兰借款500000元。原告徐秋兰指示案外人潘晓萍向被告胡雪姬汇款300000元,指示案外人夏新民向被告胡雪姬汇款180000元,另向被告胡雪姬交付现金20000元。被告胡雪姬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胡雪姬向徐秋兰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其中叁拾万元整2011年8月1日由潘晓萍信用社账户转入本人信用社账户,另外壹拾捌万元整由夏新民农行账户转入本人农行账户,另外贰万元整以现金交付本人。借款人:胡雪姬2011.8.1”。被告胡雪姬至今未还本金分文。2011年9月1日,被告胡雪姬向原告徐秋兰借款100000元。原告徐秋兰指示夏新民向被告胡雪姬汇款100000元,同日,被告胡雪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文载明:“今胡雪姬向徐秋兰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被告胡雪姬至今未还本金分文。2011年10月6日,被告胡雪姬向原告徐秋兰借款200000元,原告徐秋兰实际给付19200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胡雪姬偿还50000元后出具落款为2011年10月6日的欠条交原告徐秋兰收执。欠条主文载明:“今胡雪姬向徐秋兰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原告自认被告胡雪姬偿还欠款50000元。原告徐秋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雪姬分别于2011年8月1日、9月1日、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合计7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归还50000元,剩余本金70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补充称2011年10月6日借款为200000元,后还款50000元,重新补签借条150000元。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胡雪姬、方全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雪姬、方全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方全涨答辩称:1、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胡雪姬已经偿清全部借款,原告与被告胡雪姬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部分借款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双方亦没有口头约定利息。2、即便被告胡雪姬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方全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被告方全涨与原告不相识,被告胡雪姬向原告举债,被告方全涨不知情;被告方全涨是一个法律人、专业技术人员、民主党派人,阅历丰富、风险意识强,重名誉,不可能与被告胡雪姬合意巨额举债;被告胡雪姬向原告所举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胡雪姬所负债务用于���还其个人赌博和高消费所借的高利贷本息;被告方全涨与被告胡雪姬长期分居,经济相互独立。3、即便被告胡雪姬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告并非善意债权人,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秋兰与被告胡雪姬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因2011年10月6日,原告徐秋兰实际给付借款192000元,故被告胡雪姬尚欠原告徐秋兰借款本金692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清偿。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不能就双方实际约定利息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宜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方全涨对被告胡雪姬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方全涨主张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该债务系被告胡雪姬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胡雪姬、方全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胡雪姬、方全涨共同归还本案借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全涨主张不予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雪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雪姬、方全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秋兰借款本金69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秋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8元,由徐秋兰负担3638元,胡雪姬、方全涨负担10720元。宣判后,上诉人方全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胡雪姬交付相近2万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明已实际交付,作说明也是不合理的。首先首先,被上诉人丈夫夏新民在家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审被告胡雪姬18万元之后,账户余额还有48058.12元,足够以此性转账交付20万元,特地留2万元不辞辛劳乘一个多小时汽车去交付现金,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汽车,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2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的陈述前后矛盾;第三,原审被告胡雪姬在借条、欠条没有备注转账交付的部分,均写现金交付,但并不能说明实际上以现金交付。(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给付19.2万元不当,证据不足。其一,被上诉人在谈话笔录中自认无资金可以出借给胡雪姬19.2万元是其女婿解除,自己并没有给付;其次,从2011年8月1日的借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个极其谨慎的人,除了丈夫之外,通过其他案外人转账交付均要求原审被告胡雪姬在借条上备注,若是指示案外人吕帅付款,借���上一定也会备注“吕帅转账”;其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吕帅与其之间存在岳母、女婿关系。即便存在这种关系,吕帅与胡雪姬的资金往来也不能视为被上诉人交付,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被告胡雪姬至今未还2011年8月1日和9月1日的借款本金分文严重错误,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证据的理由也是非常荒谬的。第一,胡雪姬实际欠款只有58万元,且已全部偿还上诉人,其中2011年8月1日借款48万元,已于9月26日、28日、29日分三次转账给上诉人的款项中予以偿还,9月1日10万元借款经原告同意也分别于9月4日、10月18日、11月8日、11月14日分四期偿还3.2万元、2.3万元、2万元、2.5万元合计10万元履行完毕,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胡雪姬农行明细对账单足以为证。第二,原审法院既然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3张汇款单缺乏借贷合意凭证,不���证明其家属于与胡雪姬至今存在借贷关系,就应当对有借贷合意凭证的本案借贷关系还款时尚予以认定。二、退一步讲,即使事实认定没有错误,原审法院也没有尽职查清债务性质,甚至还偏袒被上诉人。(一)原审法院不仅没有对被上诉人自认对举债不知情的事实作出认定,而且还改变了谈话相关的含义,间被上诉人故意不告知上诉人归因于不认识上诉人。(二)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借条、借据、通话录音、“卡地亚”牌手表包装盒照片、衣柜照片、房屋产权证证明、相关证书荣誉等共13组证据以及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制作的谈话笔录,已经形成多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不知情、没有与胡雪姬形成举债合意、没有享受到债务所带来的任何利益,胡雪姬个人举债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以及被上诉人并非善意债权人等事实,但原审法院将上述彼此相互印证的证据割裂开来逐一单独评价,且所有评价严重违反基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显然不符合综合全案进行事实认定的审判要求。三、即使事实认定没有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等规定,认定胡雪姬以个人名义“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尽职查清债务性质,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及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徐秋兰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认定是正确的,虽然对利息一事我们又异议,但是我们也不提出上诉了。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应当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方全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以证明绿都花城房屋系上诉人将个人婚前房屋出售房款予以购买。证据2温州市人民政府《聘书》,以证明上诉人系法律工作者,有高尚仍和正义感,不可能与胡雪姬共同高额举债。被上诉人徐秋兰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该二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其房屋出卖情况;证据2仅能证明上诉人从事法律工作,这二份证据材料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不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中,���审被告胡雪姬分别于2011年8月1日、9月1日、10月6日出具了三份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指使他人将款项支付给胡雪姬银行账户凭证,因此,被上诉人徐秋兰与胡雪姬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方全涨上诉称,2011年8月1日借款中20万元,实际仅收到18万元,其中2万元现金胡雪姬尚未收到;吕帅所支付给胡雪姬19.2万元不能证明是替徐秋兰支付;以及本案借款属胡雪姬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等理由。本院认为,2011年8月1日胡雪姬共向徐秋兰借款50万元,徐秋兰通过潘晓萍支付30万元、通过夏新民支付18万元都有相应银行支付凭证为据,至于剩余2万元是否现金支付问题,借款人胡雪姬已在借条中明确表示“另外2万元整以现金交付给本人”,现上诉人方全涨声称该2万元胡雪姬尚未收取,不予采信。2011月10月6日徐秋兰通过吕帅支付给胡雪姬19.2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为据,现吕帅又认可该19.2万元系徐秋兰要求其汇给胡雪姬,这笔款项应认定已实际支付。胡雪姬与徐秋兰一方经济往来不仅是本案几笔借贷,在本案之前就存有借贷关系,对于胡雪姬于2011年9月26日、28日、29日分三笔共计108万元汇给夏新民款项,徐秋兰已作出合理解释,且本案债权凭证仍由徐秋兰持有,因此,方全涨主张该108万元系偿还本案债务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债务系上诉人方全涨与原审被告胡雪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胡雪姬与方全涨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方全涨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4358元,由上诉人方全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罗奇豪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