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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生于青海省同德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祝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本市同仁路兴欣网吧上网时,以借被害人于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为由,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将其1部iphone5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230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挥霍。2015年1月2日,被告人祝某某被抓获归案。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志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航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