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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吕沛琴与赵战奎、王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42号原告吕沛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剑英。被告赵战奎,男,汉族。被告王双凤,女,汉族。原告吕沛琴诉被告赵战奎、王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剑英、被告赵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战奎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周期为三年,约定借款利息为2.5%和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后,双方协商借款延期一年至2014年3月3日,并约定月利息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本金270000元;2、由被告支付利息290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主动承认被告偿还过33000元的利息,原告放弃对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战奎辩称:借款270000元不是事实,这笔款是原告在被告公司炒黄金亏的钱,因为关系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还原告2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通过转账,分八次还了31000元本金,之前也还过,但没有手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3月3日,由赵战奎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3年3月3日,由被告赵战奎出具的《借款延期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借款27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的事实。被告赵战奎质证称:对两份借据均有异议,当时签的均是没有内容的《借据》,上面的内容均是后来添加的,当时仅出具了自己的签名,其它的内容都不清楚。被告赵战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工行转账凭证4张,证明被告在2011年期间,分八次转款给原告丈夫徐宏洲总计31000元,该部分款是还原告的本金。原告经庭后核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共还原告33000元,但该33000元均是被告偿还的利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被告赵战奎向原告吕沛琴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如被告逾期还款,另按日万分之八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13年3月3日,被告赵战奎向原告出具《借款延期申请书》一份,申请将本应到期的借款,延长使用至2014年3月3日,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5%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赵战奎仅在2011年期间分八次(每次还款的最短期间为一个月,最高还款额为5000元,最低为3000元)偿还原告利息33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均未偿还。本院另查明,被告赵战奎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双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赵战奎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吕沛琴借款270000元,并约定有月利率2.5%的利息,该事实有2010年3月3日被告赵战奎出具的《借据》及2013年3月3日被告赵战奎出具的《借款延期申请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战奎应当原告原告吕沛琴归还借款2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的利息29025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借款发生时(2010年3月3日)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换算成月利率为0.47%,月利率的四倍为1.9%,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应当为287280元(270000元*1.9%*56月=287280元),本院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偿还了33000元的利息,该33000元应当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赵战奎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54280元(287280元-33000元=254280元)。对于被告赵战奎辩称,其偿还原告的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第一次向原告还款4000元的时间是2011年3月28日,根据原被告借款月利率1.9%的计算标准,借款本金270000元每月利息为5130元(270000元*1.9%=5130元),从被告借原告款之日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的利利息已经达到61560元(5130元*12个月=61560),可见被告从2011年3月28日起分八次累计还款33000元,尚不够偿还2011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更不能视为偿还原告的本金,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赵战奎欠原告吕沛琴的债务产生于被告赵战奎与王双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战奎、王双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沛琴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25428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9%,计算至被告将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3元,由被告赵战奎、王双凤承担8800元,原告承担603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赵战奎、王双凤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耀强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