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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旭彬与龚志华、吴冠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彬,龚志华,吴冠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刘旭彬,男,汉族,汕头市人,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严帅,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志华,男,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吴冠媚,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刘旭彬诉被告龚志华、吴冠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彬的委托代理人严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志华、吴冠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彬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家庭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基于与被告友好关系,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80000元给被告,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给原告,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未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龚志华、吴冠媚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龚志华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志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其中第六条约定:被告龚志华不按时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时,从合同签订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被告龚志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龚志华归还欠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龚志华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追加吴冠媚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归还欠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龚志华、吴冠媚是夫妻。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代为诉讼,用去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志华欠原告刘旭彬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龚志华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所确认,借款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龚志华归还借款8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在两被告婚姻���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龚志华、吴冠媚共同偿还。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龚志华、吴冠媚��付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对原告来说,被告未依约还款,所遭受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付。被告龚志华、吴冠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志华、吴冠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告刘旭彬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限被告龚志华、吴冠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刘旭彬。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龚志华、吴冠媚负担诉讼费962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1982元,原告刘旭彬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白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玉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判���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