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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监护人王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赵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渝婕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7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某。此后,被告患有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来治疗无效,2001年被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某某的抚养,随小孩的意愿。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抚养小孩王某某某,并承担小孩王某某某的全部抚养费用。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某辩称,同意原、被告离婚,小孩王某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负担全部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7月15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开始患有精神病,现经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重性精神疾病,目前仍处于治疗阶段,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系其合法监护人。本院于庭前向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某某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王某某某表示愿意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及小孩常口信息、结婚证原件、湖南省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原件、王某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监护人的答辩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并生育一个小孩。后被告患重性精神疾病多年一直未治愈,原、被告已经无夫妻之实,现被告的监护人为被告的父亲王某,王某代为被告出题表示同意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小孩王某某某的抚养。被告系精神病患者,无法抚养小孩,且小孩王某某某也愿意随原告一同生活,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抚养小孩王某某某并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小孩王某某某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并承担小孩王某某某的全部抚养费用,被告王某某有探望小孩王某某某的权利,原告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赵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渝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