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玉林与陈玉章、杨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玉林;陈玉章;杨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陈玉林,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玉章,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杨淑华,女,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玉林与被告陈玉章、杨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林、被告陈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玉章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84800元,并由被告陈玉章亲笔出具借据六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暂时无力偿付为由拖欠。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陈玉章主动与原告对所欠利息进行逐笔分段结算,共欠利息计116470元,被告陈玉章签字后把结账单交由原告收执,此后二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84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2、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款之日止;3、以7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款之日止;4、以3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款之日止;5、以184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玉章辩称,借款属实,借条和利息结账单均是由其书写的,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淑华与被告陈玉章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玉林与被告陈玉章系朋友关系,也是同村老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玉章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陈玉林借款共计人民币184800元,并由被告陈玉章书写借条给原告陈玉林收执。2012年8月1日,被告陈玉章就以前书写的借条转写了四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向陈玉林收借到现金贰万肆仟元正利息按月2分计算。借款人:陈玉章”、“借条今向陈玉林收借到现金柒万元正利息按2.5分计算。借款人陈玉章”、“借条今向陈玉林收借到现金叁万伍仟元正,利息按2.5分计算。借款人陈玉章”和“借条今向陈玉林收借到现金肆万伍仟元正利息按月2.5分计算。”2013年12月12日,被告陈玉章又向原告陈玉林借款3500元,并由被告陈玉章书写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借到陈玉林现金3500元限在15天内一次性还清。收款陈玉章”的收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3月17日,被告再次就以前向原告借款的7300元进行了确认,并就上述借款书写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借到陈玉林现金柒仟叁佰元限在2014年4月20日一次性还清”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二被告均未还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陈玉章与原告陈玉林就其所欠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陈玉章共欠原告陈玉林利息116470元,并由被告陈玉章书写了一张“结利息未付”的账单给原告陈玉林,但此后二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因索款无着,原告陈玉林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告陈玉林与被告陈玉章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日的借条四份、2013年12月12日的收条、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二被告,被告杨淑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且被告陈玉章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玉章尚欠原告陈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8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陈玉林关于要求被告陈玉章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8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双方就2012年8月1日借条中的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陈玉章支付以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8月1日的其余三张借条共计150000元所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05%),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应于2013年12月27日前还清,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应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且双方就上述两笔款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被告陈玉章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即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起以人民币3500元为基数、于2014年4月21日起以人民币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淑华应负有与被告陈玉章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淑华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亦有理,也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章、杨淑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十八万四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2、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按千分之二十点五计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3、以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4、以人民币七千三百元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九百五十八元,由原告陈玉林负担人民币四百九十三元,由被告陈玉章、杨淑华共同负担人民币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军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智萍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