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04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史超与被告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04015号原告史超,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剑,男,成年。原告史超与被告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2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超的委托代理人贾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其处借款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剑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24日,被告朱剑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从其处借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朱剑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朱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朱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史超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0),朱剑。本院认为:2014年5月24日,被告朱剑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朱剑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剑出具的借据中未写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史超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