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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高留根与溧阳市民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留根,溧阳市民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溧行初字第84号原告高留根。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民防局,住所地溧阳市燕山公园内。法定代表人董卫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兴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沂均,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留根诉被告溧阳市民防局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兴健、蒋沂均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留根于2014年10月8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溧阳市民防局,申请公开天目星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的相关内容和依据、使用单位提交的材料。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30日以复函的形式答复原告代理律师。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证据:1、复函、政府网站查询复印件及打印件共7页,证明被告已公开了天目星城人防工程许可依法应主动公开的信息;2、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及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征询了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3、天目星城人防工程开发成超市的征求意见表(部分),证明被告在该项目许可前已广泛征求了天目星城及周边业主的意见。原告高留根诉称,其系溧阳市天目星城小区业主,得知该小区人防工程被擅自改建为超市是得到原告的许可后,认为该项许可会对自身及小区周边业主的切身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于2014年10月8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公开该项许可的相关内容及依据。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复函原告代理人,告知了法律依据和使用单位的申报材料,并称行政许可的内容在政府信息外网中有公布。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复函后,未能在行政服务中心和被告的网站上找到相关信息,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使用单位的申报材料,仅仅是声称有申报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开使用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行政许可的内容及期限、行政许可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律师函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天目星城小区的业主,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自身生产生活需要。被告溧阳市民防局辩称,对原告申请公开的部分内容,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已经公开,并在2014年10月30日复函原告代理人时告知了该项许可的法律依据、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在政府信息外网上公开了使用单位申请受理及办结的信息。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方的申报材料,被告认为该部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而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内部行政程序。被告书面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其明确不同意公开,同时被告认为该部分内容的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部分材料在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存在特殊需要。在该项目获得行政许可前,被告广泛征求了一千多户天目星城及周边小区业主的意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天目星城人防工程开发成超市的征求意见表(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公开天目星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的相关内容和依据、使用单位提交的材料。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收到该函后,于10月15日书面征询溧阳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同意公开涉及该单位的信息,该单位回复不同意公开其提交的材料。2014年10月30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代理人,告知了其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申报材料清单,并称相关内容在政府信息网站上已对外公布。原告认为在网站上未能查询到相关信息的内容,并且认为被告未提供被许可人的申报材料,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天目星城小区的业主,小区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认为是与其生产生活相关的,被告应当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溧阳市天目星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网站复印件及打印件显示的内容,被告并未按照该条规定的要求公开关于该行政许可的政府信息,原告无法从政府信息网站获知。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使用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的内容,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得公开的情形外的信息,被告应向原告公开。被告仅以使用单位不同意公开为由不公开该部分信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民防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对原告高留根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溧阳市民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为国代理审判员  虞 斐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宗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