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潘凤祥与被告张���英、赵金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祥,赵金头,张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812号原告潘凤祥,男,1969年10月3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头,男,1952年3月2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荣英,女,1949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潘凤祥与被告赵金头、张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凤祥于2014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凤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头、张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凤祥诉称,被告赵金头于2012年9月30日、10月9日分别从原告潘凤祥处借款100000元、5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潘凤祥多次催讨,但被告赵金头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赵金头、张荣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潘凤祥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潘凤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金头、张荣英向原告潘凤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金头、张荣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凤祥与被告赵金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赵金头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潘凤祥提出借款要求,2012年9月30日、10月9日,原告潘凤祥分别将100000元、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赵金头,被告赵金头分别向原告潘凤祥出具收到100000元、50000元的借条。2014年2月22日,被告赵金头就上述借款150000元向原告潘凤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欠潘凤祥壹拾伍万元在3月2号归还人民币陆万元整,到4月底归还人民币玖万元整。”被告赵金头作为借款人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潘凤祥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赵金头与被告张荣英1974年登记结婚,2013年7月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取款记录、借条、承诺书及(2013)秦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凤祥与被告赵金头间150000元借贷关系有银行付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予以确认。原告潘凤祥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赵金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金头与原告潘凤祥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荣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荣英对上述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金头、张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头、张荣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凤祥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赵金头、张荣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