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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周家飞与云南中航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家飞;云南中航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周家飞,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正权、刘泽溪,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航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雨龙路东郊土桥****。法定代表人许林祥,董事长。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昆明市西昌路**/div>法定代表人谢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家飞诉被告云南中航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泽溪,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飞诉称:被告中航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周家飞借款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300000元整,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2014年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12.9万元,并约定:“1、甲方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乙方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2、甲方欠乙方的利息6.9万元(大写:陆万玖仟元整),欠息期间甲方所欠利息不再重复计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中航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了原告本金30万元整及利息6万元,尚欠利息69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协商无果。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作为被告中航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根本没有完成其法定出资义务所以导致被告中航公司财务困难,且现在中航公司正在清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应当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航公司偿还原告欠息69000元整;2、判令由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航公司欠原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航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辩称:被告中航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查明。被告中航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原告刘涛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还款协议,欲证明:(1)被告中航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周家飞借款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3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利息为12.9万元,已支付利息6万元;(2)2014年1月28日经被告中航公司与原告协商,双方就借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中航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原告本金300000元整;(3)被告中航公司尚欠原告利息6.9万元至今未付;2.(2014)官民一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被告中航公司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于2011年11月29日由验资账户转入被告中航公司账户;(2)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于2011年12月1日以还款名义将注册资金全额转走,并于12月7日向被告中航公司出具还款收据;(3)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有抽逃出资款的行为,造成被告中航公司无运转资金、无法经营,故应对原告的利息在出资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航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缺席无质证。被告中航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航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明确、印章明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中航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登记股东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2014年1月28日,被告中航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即被告中航公司)向乙方(即原告周家飞)借款:1.2012年2月3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2012年6月18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3.2012年7月13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截止2014年1月31日计利息人民币12.9万元(大写:壹拾贰万玖仟元整),已经支付人民币6万元(大写:陆万元整),未支付利息人民币6.9万元(大写:陆万玖仟元整)。就以上款项的还款事项,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乙方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2、甲方欠乙方的利息6.9万元(大写:陆万玖仟元整),欠息期间甲方所欠利息不再重复计息;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案庭审原告自认被告中航公司已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另,在本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253号案件中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中航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验资账户销户转款20001666.67元至同行53xxxx7316账户;2011年12月1日,被告中航公司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3xxxxx7316账户转款2000万元至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53xxxxxx5192账户。同时本院认定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中航公司的上述转款行为属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抽逃出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是否有依据?二、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对本案原告所主张债权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还款协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多次作为出借人向被告中航公司交付借款。对于借款归还事项,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就借款本金的归还及利息的计付作出了相应约定。按《还款协议》所记载借款本金数额及出借时间核算,双方所约定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还款协议》明确事项,被告中航公司尚欠原告利息6.9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其他案件查明事实,存在被告中航公司在登记成立后不久即将验资账户下款项(注册资本金)转入普通账户,随即转入股东即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账户的情形。同时相应案件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存在抽逃其作为独资股东的中航公司出资2000万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作为被告中航公司独资股东,全额抽逃出资2000万元,其应依照上述规定,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航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对前述被告中航公司所负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中航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家飞借款利息69000元;二、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被告云南中航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云南中航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余额762.5元退还原告周家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