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劳境雄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某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9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劳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劳某某经他人介绍,收取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个人资料和照片后,为杨某某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01690788688186)。被告人劳某某在收到杨某某的信用卡后未告知杨某某,私自更改信用卡密码。后被告人劳某某冒用杨某某的名义,于2014年2月28日持该信用卡分别在珠海市香洲区茗贤居茶艺馆透支消费人民币28,650元,在中山大冀房地产发展公司透支消费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3月6日持该信用卡在网上透支消费人民币300元,为电话充值消费人民币50元;于2014年3月27日还款人民币3200元,又持该卡在全惠美超市透支消费人民币3198元。被告人劳某某持该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31,998元,后无力偿还该透支款项。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劳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涉案信用卡。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刷卡消费单,申请表,催收记录,个人信用报告,借据,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涉案信用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劳某某提出,其归案后已将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的款项全部归还被害人,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劳某某所提其归案后已将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的款项全部归还被害人,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为“数额较大”,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劳某某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31,998元,属“数额较大”,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量刑适当,且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劳某某已将透支款项归还被害人,故上诉人劳某某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文强审 判 员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河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