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长城新盛信托有限公司与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城新盛信托有限公司,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保字第1号申请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礼耀。被申请人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烽。申请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详见附件清单)抵押给申请人作为融资担保。现因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涉及重大诉讼事件,故申请对被申请人名下的外滩一号房产(详见附件清单)进行诉前保全。上海普信融资担保公司、上海银都融资担保公司自愿为申请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公司申请对其享有抵押权的固定资产进行保全,诉前保全的理由充足,且不进行财产保全可能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现申请人已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诉前保全申请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外滩一号房产(详见附件清单)。未经本院准许,上述房屋不得再转让、出租或设置新的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岑锦山审 判 员 李珊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孔璟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