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梁少英独任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崔某某于2002年相识不到两个月后双方就在农村摆酒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25日生育长女儿崔某琳,于2010年2月20日生育次女崔某熙。于2003年2月2日到电白县麻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从生育次女崔某熙后,被告崔某某开始吃白粉(吸毒)就没有给过生活费给原告,甚至还向原告的亲戚、朋友借款用于吸毒。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崔某某戒毒,并且给三年时间给被告崔某某戒毒,但被告崔某某依然如故。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的家庭生活无法继续下去,原、被告没有了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离婚;2、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3、婚生两个女儿崔某琳、崔某熙由被告崔某某抚养;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崔某某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02年间相识恋爱,于2002年12月双方在农村摆酒结婚,于2003年8月25日生育长女儿崔某琳,于2010年2月20日生育次女儿崔某熙。于2003年2月28日到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理登记结手续(结婚证字号:XX婚字第XXX号)。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某某便怀疑被告崔某某有吸毒行为,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1月18,原告曾某某以与被告崔某某的家庭生活无法继续下去,双方没有了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间是经过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婚后又生育两个女儿。原告曾某某主张与被告崔某某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曾某某未能提供与被告崔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及被告崔某某有吸毒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鉴于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部分情况无法查清和法庭调解无法进行的事实在,原告曾某某应给被告崔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原、被告目前的基本情况,原告曾某某主张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