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春诉某某洪军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春,矫洪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李洪春,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矫洪君,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原告李洪春诉被告矫洪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希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洪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春诉称,被告矫洪君于2012年3月21日由我和李洪学担保借李玉华款4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30‰,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被告矫洪君为李玉华出具借据一枚,我和李洪学分别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矫洪君未偿还借款,李玉华于2013年3月1日起诉我和李洪学以及被告矫洪君,要求我们三人偿还借款,敖汉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了(2013)敖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调解书,其协议是被告矫洪君于2013年5月10日前偿还借李玉华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利息4000元,我和李洪学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期限内,我和李洪学以及被告矫洪君未按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期限给付李玉华款,李玉华向敖汉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矫洪君给付李玉华款1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71元,后敖汉旗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2月31日将我在中国农业银行敖汉旗支行贝子府分理处6228481890815667913账户的存款扣划给债权人李玉华3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为其偿还的借款30000元。被告矫洪君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矫洪君于2012年3月21日由原告李洪春及案外人李洪学担保借李玉华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计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被告矫洪君为李玉华出具借据1枚,原告李洪春和本案案外人李洪学分别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洪春、本案案外人李洪学以及被告矫洪君均未偿还借李玉华款,李玉华于2013年3月1日向敖汉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洪春、李洪学以及被告矫洪君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敖汉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了(2013)敖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矫洪君于2013年5月10日前偿还李玉华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在履行期限内,原告和本案案外人李洪学以及被告矫洪君未按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期限给付李玉华款,李玉华向敖汉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矫洪君给付李玉华款1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71元,后敖汉旗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2月31日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敖汉旗支行贝子府分理处6228481890815667913账户的存款扣划给李玉华3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代被告偿还借李玉华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敖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调解书、(2013)敖民执法第625号收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他人款,原告为被告担保,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主张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矫洪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春为其偿还的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