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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陈林、刘晓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陈林,刘晓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王国平。委托代理人王建良,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林。被告刘晓彦。原告王国平与被告陈林、刘晓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委托代理人王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刘晓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因办理业务需要,从原告处借支现金74万元。后经多次索要,尚欠部分欠款。现尚欠39万元,被告自愿承诺2014年9月20日前全部偿还,到期后,以无钱为由托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负担自2011年10月到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林、刘晓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陈林因办理业务需要,从原告处借支现金74万元。后被告陈林偿还原告35万元,尚欠39万元未还。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林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保证书内容如下:“我于2011年10月8日借王国平现金74万元,到2014年7月22日尚欠39万元整,我保证尚欠款项于2014年9月20日付清,如逾期我自愿承担自借款日起,按本金74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直到本金利息结清日止”。到期后,被告陈林以无钱为由托付至今,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负担自2011年10月到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陈林与被告刘晓彦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6月12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证书、婚姻档案查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林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在保证书中承诺逾期未付清欠款,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本金74万元、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林承担相应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刘晓彦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晓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林、刘晓彦即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刘晓彦付给原告王国平借款本金390000元。二、被告陈林、刘晓彦负担原告王国平借款本金740000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林、刘晓彦负担原告王国平借款本金390000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1020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陈林、刘晓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