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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吕丽仪与王建华、吴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丽仪,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吕丽仪,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王建华,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吕丽仪诉被告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燕婷、人民陪审员邱高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丽仪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承认欠款。被告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后吴佩华出具一张金额为110820元的支票给原告用以偿还借款,但由于被告声称其银行账户资金不足而要求原告不要到银行兑付该支票,以致该支票至今仍未承兑。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7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一直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及被告王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份,交易回单一份,支票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吕丽仪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丽仪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146727)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全部归还完毕,特立此据。”其中,被告王建华在“¥146727”处加盖指模。被告王建华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捺指模。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王建华支付借款139500元,并向被告王建华支付现金7227元,合计共支付146727元。原告主张吴佩华将支票号码为10304430,金额为118020元,出票人为吴佩华的支票交付给原告以作为还款,但原告并未进行承兑。后被告王建华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大写借款金额与小写借款金额不一致,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华向其借款15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46727元,余款3273元系作为被告王建华应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借条上的小写金额为准,理由如下:1.涉案借条是在当事人疏忽的情况下形成的,无论是大写金额还是小写金额均存在出错的可能性,从本案所提供的借条来看,依据普通人的视觉感受,小写金额较为醒目,更加一目了然,若是小写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当场发现借据瑕疵的可能性更大,且被告王建华在小写金额处加盖指模确认,也可佐证借款金额为小写金额的事实;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若在本金中扣减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王建华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46727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建华拖欠原告146727元本金的事实。被告王建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华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建华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清还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吕丽仪归还借款本金1467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清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丽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72元(原告吕丽仪已预交),由原告吕丽仪负担372元,被告王建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威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邱高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庆明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