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郭国平、常向民(实习),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国平、常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大学南校区内湄湖闸道北岸处,因行政执法人员杨某某对其乱摆摊点进行执法而发生撕扯,后赵某某持刀将杨某某左上臂处扎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大学南校区内湄湖闸道北岸处,摆地摊销售手工制品时,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行政执法人员杨某某等人对其乱摆摊点进行执法,欲对其摆摊物品予以暂扣,双方发生撕扯,后赵某某持刀将杨某某左上臂处扎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因没有收入,靠摆地摊卖些东西补贴家用。案发时间、地点,其摆地摊卖一些手工线织品,一辆写有行政执法的车辆开来,车上下来两名便衣男子,其中一名曾劝阻过自己不让摆摊的身材偏瘦男子说要暂扣物品,并让另一名身材偏胖男子将物品收走,自己一直对该偏瘦男子说不要扣物品,因当时比较急,随手从挎包内拿出一把跳刀,在和偏瘦男子理论时,扎伤了其左上臂,偏胖男子和车上下来的另一名男子将自己按倒在地,后被赶到的民警带走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某(系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执法监察大队二中队的中队长)的陈述,证明了案发当时,其带领同事张某某、郭某开车到郑州大学南校区内湄湖闸道处清理违章占道时,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在湄湖北岸处摆地摊,即下车告知其此处禁止摆摊,要暂扣其物品,在张某某和郭某收拾其摆摊物品时,赵某某一直对自己说不要扣其物品,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赵某某从挎包内拿出一刀,向自己左上臂处扎了一下,张某某和郭某上前将其控制,并报警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郭某(均系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执法监察大队二中队工作人员)、王某某(系摆地摊人员)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当时,被害人杨某某和张某某、郭某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并用刀将其左上臂扎伤的事实。4、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处隶属于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依法接受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对金水河、熊儿河、东风渠管理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管理工作。杨某某、张某某、郭某系该处正式在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案发当日,三名同志在金水河系开展正常执法工作。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认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执法证件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人民陪审员 范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