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钱志方、许水云等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初字第11号原告钱志方。原告许水云。原告王秀英。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许水云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凤。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月珍。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申屠福华。委托代理人周力。原告钱志方、许水云、王秀英诉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方、许水云、王秀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及许水云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凤、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月珍,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5日,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婺区政征(2014)15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迎宾巷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对迎宾巷区块范围内房屋实行征收。征收范围为东至回溪街;南至五一路;西至清和商贸东围墙;北至新世纪小区南围墙国有土地上房屋。原告钱志方、许水云、王秀英起诉称:原告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地段的房屋,因婺城区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要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10月26日,被告张贴了《征收决定》,公布了《征收决定》的内容,确定征收范围为东至回溪街;南至五一路;西至清和商贸东围墙;北至新世纪小区南围墙。原告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违反了《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迎宾巷区块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公示、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遗嘱及王秀英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三原告在涉案的征收范围内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原告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2,《征收决定》,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金华晚报2014年10月8日a02版报道的《市区二七区块改造第一仗顺利收官》,报道内容是截止到2014年9月28日,二七区块迎宾巷地块征收拆迁工作已经完成。证据4,《二七起航——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宣传报道汇编》,该汇编第34-37页标题为《婺城区完成迎宾巷区块房屋征收》,原文载于10月8日的《今日婺城》。证据3、4共同用于证明征收实施单位已经在2014年9月28日之前对迎宾巷区块的房屋完成了征收拆迁,但被告却在2014年10月25日作出了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征收决定》主体适格。为了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二七区块旧城区实施改造之公共利益需要,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等规定,被告依法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征收决定》。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二七区块旧城改造项目经审核,符合金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已列入《金华市重大建设项目“十二五”规划》(金政办(2011)121号)和《金华市2014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金委办(2014)13号)。二七区块改造范围经审核,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婺区政告(2014)1号),公布了征收范围为东至回溪街、南至婺江、西至规划婺州北街、北至规划解放西路,共分16个区块。其中原告所在的迎宾巷区块为其中第十四区块。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经征询被征收人改建意愿,同意改建比例已达到90%以上。被告在组织有关部门对《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论证后,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发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2014年9月25日,将征收补偿资金专款存入财政专户。在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公布《征求意见及修改意见情况的通告》,同日,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并于2014年10月26日公开发布公告。2014年11月6日,在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的公证下,依法选定了房地产评估机构。上述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内容适当。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告提供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凤翔区块安置房位于二七区块改建地段,巨龙区块安置房位于就近地段,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征收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金华市发改委关于婺城区二七新村改造项目有关情况的证明》、2014年金华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关于二七区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复函》、《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涉及规划情况的复函》,该组证据共同用于证明二七区块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定,并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证据2,《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用于证明2014年8月31日在金华日报上公告了征收范围,本案所涉迎宾巷区块系第十四区块。证据3,婺城区二七改造征求意愿进度情况表,用于证明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告经征求意见统计二七区块旧城改造同意改建的比例已超过90%。本案区块属于之前房屋征迁的遗留问题,为充分保障该部分的被征收人的利益,将其纳入本次征迁,补偿标准较高。该区块有30户左右,有部分已经领取了补偿金,经统计同意改建的比例超过了90%,依法可以进行旧城改造。证据4,《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用于证明依法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征求意见的期间、提出意见的方式、本次房屋征收的事由和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和情况、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的标准及其他相关事项。证据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用于证明依法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实。证据6,《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会议记录,用于证明对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部分情况。证据7,征求意见情况汇总,用于证明多数被征收人认可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况。证据8,《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意见情况的通告》,用于证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后,已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的事实。证据9,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征收决定》已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实。证据10,《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用于证明依法公告了征收补偿方案。证据11,金华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安置位置图,用于证明安置小区的地理位置情况。证据12,资金到位证明,用于证明征收补偿费用已依法足额到位的事实。证据13,《征收决定》,用于证明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证据1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迎宾巷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用于证明依法公告房屋征收决定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了:证据15,《金华市重大建设项目十二五规划》、金华市六届人大五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政府工作报告、金华市六届人大五次会议关于2013年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关于金华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的报告、金华市婺城区第八届人大三次会议关于婺城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关于婺城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二七区块改造红线总规图、金华市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金华市区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该组补充证据系对证据1的补强,用于证明二七区块建设项目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教和交通专项规划以及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证据16,《二00一年老铁路以西五号地块(五一路迎宾巷区域)被拆迁房屋情况说明》、《先行搬迁拆除协议》27份、收条2份、光盘1份,该组补充证据系对证据3的补强,用于证明迎宾巷区块为2001年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包括原告在内的当事人同意征收。被告提供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3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金华市发改委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金华市重大建设项目“十二五”规划》和《金华市2014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文本,因此不能确定该项目符合金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金华市2014年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对2014年金华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金华市国土局出具的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金华市规划局出具的复函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金华市规划局认为二七区块符合金华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但没有明确符合总体规划的具体指标以及有关的专项规划内容。该四份证据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合法性有异议,该征收范围图并没有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也并没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征求相应的意见。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同,因为不能确认涉案区块需要调查的数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谓的同意率的真实性,不能代表一个结论性的意见。被告实际上是没有征求过迎宾巷区块任何被征收人的意见。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合法性有异议的。该征求意见稿没有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仅通过在金华日报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达不到广泛征求意见的目的。被告应对有无征求迎宾巷区块被征收人的意见及有无把迎宾巷区块纳入到本次征收补偿范围内的情况进行说明。证据5,其没有对项目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论证,实际上有多数人对涉案的房屋征收及其补偿标准存在不同意见。证据6,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会议记录上参会的人员没有签字确认,内容并没有得到相关参会人员的认可。其没有反映出迎宾巷区块的代表被征求意见,故与涉案征收行为也无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反映征求意见时将迎宾巷区块的被征收人纳入到征求意见的范围。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会议纪要和作出征收决定的时间都是10月25日,不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且会议纪要同意对涉案区块进行征收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迎宾巷区块实际被纳入到了征收的范围,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当中有意省去了本案被征收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证据10,被告是在公布征收决定时一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属严重违法的行为。证据11,仅凭安置小区位置图不符合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对安置房的基本情况以及坐落位置、建筑的相关规划条件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依据。证据1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资金到位证明必须是由可以进行存储的金融机构出具,补偿款应专户足额存储。证据13,被告作出涉案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征收范围所涉及到的房屋,实际上在作出征收决定时就已经不存在。证据14,不能认定被告作出的涉案征收决定合法。证据15、16,被告当庭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被告举证期限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也正好反证了本案征收决定的违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涉及王秀英及钱志方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涉及许水云的公示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材料显示的当事人为许宝贤,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鉴定。证据2,无异议。证据3、4,因被告在庭前未收到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14,结合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5、16,能够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王秀英、钱志方的证明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涉及许水云的证明材料,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可以认定许水云与涉案征收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对遗嘱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一致,予以采信。证据3、4系相关媒体的报道,单独不足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在金华日报上发布《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并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图,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三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迎宾巷区块,该区块也被列入二七区块征收范围之内。被告在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后,向二七区块内的相关被征收人征求了意见,其中超过90%的被征收人同意进行改建。二七区块改造项目经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符合金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被列入金华市重大建设项目“十二五”规划及金华市2014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同时也被纳入金华市婺城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内。金华市国土资源局确认二七区块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金华市规划局确认二七区块改造项目符合金华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2014年9月16日,被告在金华日报上公布了《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收到各种意见和建议共计813人次。后被告针对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后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作出了答复并予以公布。2014年9月25日,婺城区财政局出具证明确认迎宾巷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款1600万元已足额存入专户。2014年10月22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征收项目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召开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并通过了《征收决定》。同日,被告作出了《征收决定》,载明:因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决定对迎宾巷区块范围内房屋实行征收。征收范围为东至回溪街;南至五一路;西至清和商贸东围墙;北至新世纪小区南围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私房户数22户,单位3家,涉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约1184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为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签约期限为45天,搬迁期限为30日,具体起止日期在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公告。《征收决定》附件为《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了房屋征收范围和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奖励标准、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等相关内容。2014年10月26日,《征收决定》及《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金华日报上公布。原告因对《征收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迎宾巷区块相关房屋曾于2001年组织拆迁,但因故未实际完成拆迁。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原告王秀英即已与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就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签订了《先行搬迁拆除协议》,原告钱志方也已就其涉案的房屋领取了部分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包括迎宾巷区块在内的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属于旧城区改建,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有权对迎宾巷旧城改造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迎宾巷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用地属城市建设用地,符合婺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七区块改造作为重点建设项目被列入金华市重大建设项目“十二五”规划中,并被纳入婺城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内。《征收决定》涉及的建设活动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专项规划,并已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被告在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后,向二七区块内的被征收人征求了意见,其中同意改建的被征收人数比例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在拟定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予以公布,征求过公众意见,对被征收人提出的意见作了回复并予以公布。《征收决定》作出前,被告已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征收补偿费用已进专户存储。《征收决定》在作出后进行了公告,公告载明了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救济途径等内容。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在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签订先行搬迁拆除协议或领取补偿款等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影响被告依法对迎宾巷区块内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也不构成《征收决定》违法的事由。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涉案《征收决定》违法并要求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志方、许水云、王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志方、许水云、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为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2015)浙金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