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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湖北省仙桃市人,户籍在湖北省仙桃市,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装修人员。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荣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贺兰县兰庭花园小区东门口因装修费与何某某、何某甲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持刨锛将被害人何某甲头部打伤后逃跑。2012年11月16日,经贺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甲所受之伤为重伤。另,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被告人马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是因索要工钱,并被被害人先动手殴打后才还手打的人,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贺兰县兰庭花园小区东门口因向何某某索要装修费则与何某某、何某甲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持刨锛将被害人何某甲头部打伤后逃跑。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甲所受之伤为开放性颅脑损失,系重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71年11月8日,在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友爱支行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3、收据一张、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何某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二、鉴定意见: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何某甲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双顶部头皮裂伤,均系外伤所致。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何某甲所受之伤为重伤。��、辨认笔录:1、被害人何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分别对三组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马某某,3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马某丁,7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马某甲,是马某某和马某甲持刨锛将其打伤。四、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1日16时50分左右,因为马某甲向何某丙要装修房子的工钱,其看到何某丙因为经济纠纷的问题打电话报警,警察说要钱的事情自己协商解决,他们双方就同意协商解决。他们双方协商不成,何某丙因为有事就走了。后双方发生了争吵,当时发生打架的时候何某某不在现场,其到贺兰县兰庭花园东门口的超市买水,出来后看见何某甲满头都是血,马某甲、马某某、马某丁往南跑了,何某甲追了十几米后就站在路边。其从超市出来后捡了半截PVC管就追了过去,骑摩托车的人就发动摩托车准备跑,其拿PVC管打了��个人,几个人就跑了。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1日16时许,赵某某在贺兰县兰庭花园24号营业房处理完事情后,看见有两个男的和另外一个男的在兰庭花园门口吵架,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这两个男的中的其中一个人拿着锤子打另一个人,打了几下后那名男子的头就被打烂了,当时头被打烂的男子抓着一个男的衣服不让走,那名男子挣脱后两个人就朝着南边跑了。打人的两名男子都是35岁左右,个子一米七五左右。3、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1日16时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要钱。其和何某某在小区门口见到了马某某、马某丁、马某甲,马某某说何某丙的事多不给何某丙干活了,向何某丙要3000元钱,何某丙将1500元给了何某某,在兰庭花园东门口遇到何某甲,何某丙与何某甲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后来听何某某说何某甲与马某某因为要钱发生争吵,被马某某等人打伤送往医院的事实。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1日16时许,在贺兰县兰庭花园东门口,马某甲、马某某、马某丁和何某某、何某甲商量房屋装修费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马某某拿锤子朝何某甲的头部砸了几锤子,当时何某甲的头就流血了,然后何某甲和马某某就撕拉在一起了,这时候马某甲过来拿手里的锤子也朝何某甲的头部砸了一锤子,然后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丁就跑了。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月份,其受雇于何某某装修兰庭花园的房子,其和其二哥马某甲、还有姓王的一个老乡干了四五天,活干完后算了2300多元工钱。2012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马某甲在贺兰县兰庭花园小区门口向何某某要装修房子的钱,当时何某某的弟弟何某甲也在,何某甲说不给他们工钱��双方发生争吵,当时何某甲说他们骂何某甲无赖就不让他们走,抓住马某丁的摩托车不让走,他们将何某甲拉开,何某甲就拿手打他,打了他几下他没有动手,何某甲还是扑着打他和他二哥马某甲,马某某和何某甲就打了起来,马某某用干活使用的刨锛朝何某甲的头上打了几下,然后就跑了。第二天,马某甲在贺兰县太阳城碰到何某某,被何某某用电警棍将头部打破缝了十七八针。其不知道被列为网上逃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金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员汪世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佩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5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