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诉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沛球与闫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诉保字第00043号申请人王沛球。被申请人闫森。申请人王沛球与被申请人闫森在2015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张开兰受伤,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处理,但民事赔偿部分尚未解决,车辆即将放行,如不采取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有可能转移财产。为保证将来裁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闫森驾驶的登记在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保全(保全价值10000元,车辆停放在新沂市惠民停车场)。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10000元现金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闫森驾驶的登记在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