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雨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安德里30号。法定代表人薛忠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振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与合同签订地在浙江长兴,应由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移送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应按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纠纷的性质进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中材公司按振龙公司的要求的规格及技术指标进行加工生产,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本案纠纷的性质应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中材公司的住所地即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安德里30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