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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梁某、李某甲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甲,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个体物流。2010年5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2006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07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5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甲、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及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李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7月15日,与陆某(另案处理)因经济矛盾发生口角。被告人梁某猜测陆某等人欲打自己,遂纠集了被告人李某甲,并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至某某大酒店纠集了被告人陈某,并喊了王某乙、“小高”等人一起前往约定地点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江阴市某某大酒店。在前往上述地点途中被告人梁某让被告人陈某准备了斗殴使用的钢管、钢筋等工具。与此同时,陆某纠集了宋某、陶某、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宋某、詹某又分别纠集了赵某、叶某、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至江阴市某某大酒店。在江阴市某某大酒店,被告人梁某指使被告人陈某将钢管、钢筋从车内取出后放在大厅内以备打架斗殴时使用。双方人员碰面后,被告人梁某与陆某争吵后持皮带互殴,被告人梁某欲拿钢管打陆某,被他人将钢管夺下,被告人李某甲朝陆某身上踹了一脚,被告人陈某又将钢管、钢筋等拿到大厅门口以备打架时使用。在此期间刘某甲、孔某、李某乙等人因陆某调戏苏某在酒店门口找到陆某,由刘某甲对陆某拳打脚踢。后陆某、赵某、宋某、陶某、詹某、王某甲、徐某等人持刀、棍对被告人梁某一方以及刘某甲一方进行追打,致王某乙、李某乙受伤。其中王某乙头部及双上肢损伤,损伤致左枕部1处创口,左腕背侧1处创口,右上臂外侧3处创口,并致右肱三头肌、肱肌及桡神经干断裂,桡神经干伴行肱深动静脉断裂,伤后在医院行“右上肢清创新断裂肌腱血管神经探查修复+左前臂及头部清创术”,愈后目前左枕部遗留1处6.0cm长头皮疤痕,右上臂外侧遗留3处和左腕背侧1处皮肤疤痕,长度分别为19.0cm、3.0cm、2.0cm和2.0cm,目前肌电神经电生理检查示右侧桡神经损伤严重,部分肌支完全损害,右前臂旋后功能障碍,右腕及右手指下垂,呈“垂腕”、“垂指”畸形,右腕背伸活动功能丧失,右腕尺屈和桡屈活动受限,右拇指伸直和外展活动功能受限,右手其余四指掌指、指间关节关节背伸活动受限,右手背桡侧半、桡侧两个半手指、右上臂及右前臂后部皮肤感觉迟钝。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乙全身多处损伤,损伤致右额颞部1处3.7cm长创口,其中位发际内创口长度为2.0cm,位发际下创口长度为1.7cm,肢体共4处创口,分别位左肩背部1处、左前臂上段桡背侧2处和左前臂下段桡背侧1处,长度分别为5.8cm、4.7cm、5.5cm和1.5cm,累计长17.5cm,伤后在医院行清创缝合及对症治疗。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7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31日在去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李某甲、陈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陆某、赵某、宋某、陶某、詹某、王某甲、徐某、王某乙、李某乙、刘某甲、孔某、刘某乙、苏某、李某丙、关某、饶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甲、陈某为争强斗狠,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去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甲、陈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徐伟光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