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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蔡连忠与郝×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连忠,郝少明,于凤敏,李秋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417号原告蔡连忠,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少明,男,1944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于凤敏,男,1954年3月7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生,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原告蔡连忠与被告郝少明、于凤敏、李秋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秋生为共同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连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远,被告郝少明、于凤敏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燕,被告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连忠诉称:2013年7月份至10月份,原告蔡连忠为李秋生及被告郝少明、于凤敏三人务工,原告为壮工,工资为:130元/日。务工地点:北京京石二通道15标收费站广场水泥路面工程。经双方对账核实二被告及李秋生共欠原告工资款5627元,郝少明、于凤敏及李秋生陆续给付原告工资款2800元。期间原告借支现金164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1187元。2015年1月4日,李秋生按照每人1/3的比例给付原告工资款400元。现郝少明、于凤敏共欠原告工资款787元未付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向郝少明、于凤敏索要,二被告以多种理由久拖未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郝少明、于凤敏立即给付原告蔡连忠工资款787元。被告郝少明辩称,我和于凤敏是为李秋生打工的,我们不欠蔡连忠的工资,北京京石二通道十五标是李秋生承包的。被告于凤敏辩称,我和郝少明是为李秋生打工的,我们不欠蔡连忠的工资,北京京石二通道十五标是李秋生承包的。被告李秋生辩称:2013年7月份我找到郝少明说有个活干不干,后来郝少明与我找的于凤敏,我就代表我们三个到乡政府签的承包合同,这算我们三个人共同承包,而且在承包的时候我们每个人都出了几千元钱,有钱大家挣,赔钱也是我们三人一起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至10月份,原告蔡连忠在北京京石二通道15标收费站广场水泥路面工程务工。就务工工资结算,2014年10月30日于凤敏给蔡连忠书写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14年10月30日蔡连仲支现金1640元整,下欠1187元整—壹仟壹佰捌拾柒元整,法人李秋生,证人郝少明,于凤敏”;2015年1月4日,李秋生给付蔡连忠400元,于是蔡连忠在于凤敏给其书写的欠条上将“法人李秋生”等字眼划上了横线。现蔡连忠主张被告郝少明、于凤敏、李秋生三人系合伙关系,自己给三被告务工,三被告应该给付其工资,鉴于被告李秋生已将三分之一欠付工资付清,因此要求被告郝少明、于凤敏给付剩余的欠付工资787元。关于三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北京京石二通道15标收费站广场水泥路面工程,原告蔡连忠提交了由郝少明签字的两张收条、三张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拌合站砼出料单和由于凤敏签字的一张收条、三张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拌合站砼出料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李秋生认可其与被告郝少明、于凤敏系合伙关系,述称正因为三人合伙,所以谁签的单子都有,几名证人作证,能够证明其与郝少明、于凤敏是合伙关系;被告郝少明抗辩称,自己受李秋生指派,从事记工和管理仓库的工作,上述收条和出料单是代李秋生签的,原告申请的几名证人实际是替李秋生作证,所以不认可证人证言的效力,原告方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与李秋生、郝少明是合伙关系;被告于凤敏抗辩称,自己受李秋生指派,从事带工的工作,上述收条和出料单是代李秋生签的,原告申请的几名证人实际是替李秋生作证,所以不认可证人证言的效力,原告方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与李秋生、郝少明是合伙关系。被告郝少明、于凤敏为了反证其二人与李秋生不是合伙关系,提交了由郝少明制作的一份出勤表,证明自己是为李秋生务工,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对此,蔡连忠述称,被告郝少明提交的出勤表证明了干活的工人工资,证明了被告郝少明是会计,也证明了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但并不能反证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证人作证的内容是真实的,能够证明郝少明是记工的,于凤敏是带工的,但证人作证李秋生是老板,工资是他定的,是矛盾的;被告李秋生述称,记工就是郝少明自己,采购是郝少明和于凤敏,出勤表不能证明郝少明、于凤敏和自己不是合伙关系,证人证言不认可,为干工程,其和郝少明、于凤敏都出了钱,剩下的机械设备也是其和郝少明、于凤敏三人分了,都拉到了郝少明、于凤敏家里了。庭审中还查明,为建设北京京石二通道15标收费站广场水泥路面工程购买的机械设备包括电磨子、地膜机、弯曲机、切割机、电钻,在工程完工后,在李秋生、郝少明、于凤敏三人之间进行了分割。就购买机械设备系谁出资,被告李秋生述称,机械设备系其与郝少明、于凤敏三人共同出资购买,购买器械的钱是三人平摊的;被告郝少明、于凤敏述称,其二人系借钱给李秋生,并非与李秋生共同出资,工程完工后没有收益,李秋生没钱还账,把剩下的机械设备拉到了其二人家里,李秋生已经把欠其二人的钱都还清了。但郝少明、于凤敏系借款给李秋生的事实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于凤敏书写的欠条,郝少明签字的收条、出料单,于凤敏签字的收条、出料单,出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文合为北京京石二通道15标收费站广场水泥路面工程务工和起诉要求给付的欠付工资数额,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建设北京京石二通道15标收费站广场水泥路面工程。经庭审查明,工程承包合同系李秋生签字,郝少明负责给工人记工,于凤敏负责带工,三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为工程建设购买机械设备,李秋生主张系共同出资购买,郝少明、于凤敏主张系李秋生个人出资、其二人系借款给李秋生;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分割了机械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被告郝少明、于凤敏虽然否认出钱购买机械设备的性质为共同出资,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钱是借款性质的主张,且工程完工后三人分割了机械设备;在工程施工时,三被告各有分工,被告郝少明、于凤敏给工人书写欠付工资款证明及对生产资料的签收等行为也证明了三被告系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郝少明、于凤敏、李秋生系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三被告对欠付蔡连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蔡连忠起诉要求被告郝少明、于凤敏给付劳务费7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少明、于凤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蔡连忠劳务费七百八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郝少明、于凤敏各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亮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