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媛与广州市天河区德普施教育培训中心、安博思华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广州市天河区德普施教育培训中心,安博思华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刘某,女,200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法定代理人:刘洪湖,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德普施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校长:罗三成。被告:安博思华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解学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德普施教育培训中心、安博思华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以已收到被告退回的培训费为由,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旻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