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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江建新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江建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建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江建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24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江建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江建新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江建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江建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建新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建新撤回上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22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寅审 判 员  王峥代理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