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东万与汪清县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万,汪清县自来水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张东万,男,朝鲜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汪清县自来水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朴哲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东,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王君鸿,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万诉被告汪清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万、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东、王君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自来水公司因修建水厂,将原告的8个养鱼池占用。当时自来水公司的人说,这是县里的项目,并告诉原告自来水公司会给补偿。1998年4月28日,原告到自来水公司去问补偿的事,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说补偿款给东光村了。为此,原告要求看账,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给调出来一张付据,付款事项:水源购房款;人民币:贰万元;收款单位:东光镇东光村;收款人:李南洙。原告是东光村的老户,没有叫李南洙的人。就占用养鱼池一事,原告曾多次找自来水公司、水利局、东光镇政府、县检察院、县法院、县纪委等有关部门,但迟迟未能解决。占用原告的养鱼池修建水厂是被告自来水公司,他们应当给补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养鱼池补偿款1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是告错了人。被告公司没有占用原告的养鱼池。被告公司修建的自来水厂(1997年)是在汪清至复兴公路的左侧,该地点没有任何养鱼池。再者,原告在诉状上说被告公司1997年修建水厂占用了原告的养鱼池,假如原告所诉是事实,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东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元振2007年1月26日保证书一份及翻译一份,证明1993年7月原告从张元振处承包了养鱼池;2.1998年4月28日付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这张付据的名头是水源购房款,收款人为东光镇东光村李南洙,但东光镇东光村没有李南洙这个人,因此这个收据是假的。被告汪清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4张,证明自来水公司修建的大口井,离原告所说的养鱼池很远,自来水公司没有占用原告的养鱼池。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保证书是张元振与原告之间买卖鱼池的事,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鱼池,本院仅对原告从张元振处购买鱼池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该付据只记载了水源购房款,金额2万元,收款人为东光镇东光村李南洙,未提到补偿款一事,原告亦承认该村无此人,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养鱼池与自来水公司修建的大口井不远,经查,通过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确定原告所说的鱼池与自来水公司修建的大口井之间的距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东万自称,其于1993年7月份,从东光村张元振处花费1万元钱购买了养鱼池及30平方米砖瓦房。1998年春天被告自来水公司在东光村大河边地下铺设了水管。张东万陈述当时自来水公司占用了他2个鱼池,说会给补偿,但一直未给。张东万没有土地证、承包合同等相关证件。另外,张东万明示张元振已于2006年死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东万提出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张东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来水公司占用其养鱼池,也未能提供经营养鱼池的相关证件,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经水利部门许可开挖了河滩,故张东万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东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东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 树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张万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朴哲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