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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郑振龙与赖利春、郭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龙,赖利春,郭子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791号原告:郑振龙。委托代理人:于明志,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玲,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利春。被告:郭子良。委托代理人:叶卫东,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振龙与被告赖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郭子良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因被告赖利春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郑振龙与被告赖利春、郭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振龙的委托代理人于明志、陆晓玲,被告郭子良的委托代理人叶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振龙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饭店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向原告购买菜,共计货款24433.5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6000元后余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共同支付货款18433.5元。被告赖利春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被告郭子良答辩称:其是衢州市柯城老统自家菜酒店的业主,与被告赖利春经营的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没有关系,与被告赖利春不存在合伙关系。其没有向原告买菜,也没有拖欠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证明两份、销货清单55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433.5元。二、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郑振龙(系两被告的另外一个债权人)和余苏文(曾在衢州市柯城老统自家菜酒店工作)的通话记录光盘以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合伙经营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被告赖利春未到庭质证。被告郭子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货物是送到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并不是其经营的酒店,其不清楚;两份证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中人员身份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郭子良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经营衢州市柯城老统自家菜酒店。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郭子良是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的隐名合伙人,所以没有记载在工商信息中。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两份证明,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销货清单有对购货单位、货物种类、数量的记载以及宾本生、陈江、被告赖利春的签字收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中2013年12月21日的销货清单上签收人员身份不明,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的关系,本院对该张销货清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法确认录音对象的身份,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郭子良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郭子良系衢州市柯城老统自家菜酒店的业主。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赖利春系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的业主,被告郭子良系衢州市柯城老统自家菜酒店的业主。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供应菜,共计发生货款23454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赖利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在销货清单上签收的宾本生、陈江系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的员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主体的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两被告共同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向原告购买菜,原告亦认可将货物送至该食府,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且该身份在原告供货时已经确定。该食府是以被告赖利春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特征,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对外债务,理应由被告赖利春对外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赖利春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依据录音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不足以对抗国家行政机关对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的属性登记,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外登记的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确实是由两被告合伙经营,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如何承担系合伙内部事宜,涉及到的是合伙债务追偿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外仍应当由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子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子良关于两被告并非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利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振龙货款17454元。二、驳回原告郑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2元,由被告赖利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