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邵彩艳与邵新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彩艳,邵新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64号原告邵彩艳,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延喜,弋阳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邵新仔,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鑫,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邵彩艳诉被告邵新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赖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彩艳及委托代理人陈延喜、被告邵新仔及委托代理人徐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彩艳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2010年登记结婚,不到两个月又离婚。离婚后双方还保持朋友关系。2012年2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邵新仔辩称,该份借条系原告胁迫产生的,是原、被告离婚后同居期间,原告以自杀等方式所胁迫下出具的,该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条上的手印是原告在宾馆内趁被告睡着时按着被告的手印按上去的。且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邵新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不到两个月又离婚,离婚后双方还保持朋友关系。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5月30日还清,如违约按银行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邵彩艳向被告邵新仔提供了借款,被告邵新仔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5月30日还清,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邵新仔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如违约按银行利息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借款事实,借条是被告受原告胁迫而出具的,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受原告胁迫而出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该借款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新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邵彩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邵新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